摘要

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主要表现为能够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存在不确定性,致使法院在事实认定时陷入被动局面。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采用径直裁判、审查行政机关履职情况、援引法律理论等方式进行处理,其本质仍为通过调整证明标准来实现裁判目的。法官在处理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时,并非采取传统的盖然性理论,而是以似真性理论来对推定事实进行合理化,权衡社会性影响,从而达到裁判的效果。为克服恣意性与错误结果,法官在围绕似真性理论构建审理思路时,必须按照一定的范式进行自由心证,在文书说理部分进行充分论证,并合理借助审判辅助机制来纠偏事实推定的不当之处,最终形成最合理妥善的裁判。

一、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界定与成因

(一)何谓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

事实认定是法院依法作出准确、公正裁判的关键环节。对“事实问题”的探知可归纳为当事人提交证据并展示证据内容,事实裁判者予以斟酌认定,形成法律适用之前提的过程。换言之,案件事实的主要认定依据即在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事实的清楚与否取决于证据群的完整真实性,若证据链条的某一重要部分断裂缺失或存疑不清,必将使法官陷入犹豫不定、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然而,并非所有案件事实的前因后果都必须要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方可实现法院裁判的目的。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的事实可以区分为主要事实与其他事实。法官通过证据对过去发生的事件进行推论、演绎时,会选择性地对部分关键事实加以严格认定,这部分事实将关系到案件的裁判走向,也就成为了该案的主要事实。而一些次要事实或许可以通过自认、一般生活经验、普遍存在性等即可查明认定的,就无须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了。在行政诉讼中,有别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行政诉讼证据主要由行政机关提供,这其中就包括事实认定的证据,原告方一般会提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反证据,用以推翻前者认定的事实。那么,行政机关若无法提供能够反映案件关键事实的直接证据,是否就将承担败诉后果呢?其实不然,事实认定本就与证明标准相关联,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对主要事实的认定存在裁量空间,达到一定的合理合情程度就能明确为既定事实。这也就造成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就同一事实的认定问题存在差异,从而诉诸法院,将事实认定难题转移至法院。

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之证据存疑,行政机关无法提供明确真实的直接证据,行政相对人也无法提供充分有力的相反证据,导致事发全貌难以还原,法官无法了解到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关键事实情况。往往在该类案件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对事实的主张是相反的,法院难以完全采信任何一方所陈述的事实,真实客观的情形难以再现、查明。以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为例,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某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因为事发时间与正常下班时间间隔1个多小时,故本案的主要查明事实即为陆某某当天是否加过班。但法院审理中发现,被告对证人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就陆某某当天是否加班的问题存在内容矛盾,原告又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陆某某当天并未加班。此时,对于陆某某当天是否于加班后回家途中受伤的事实认定问题,法院就会陷入审理的困境,该案就属于较为典型的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

(二)行政诉讼证据存疑的现实成因

事实认定过程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其中,举证和质证是诉讼双方的证明活动,认证则是法官采信证据的评价活动。所以,造成证据存疑的现实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再结合行政案件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其现实成因更为复杂多变。

一方面 ,由于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行政机关证据意识薄弱、取证方法不当、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多发,诉讼过程中难以补正、补强。从诉讼前期阶段来看,在证据搜集随意、遗漏关键证据、证据链条不完善等情形下,若行政机关草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会给后续的诉讼活动埋下较大的隐患,即便行政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也难以向法院充分证明行政违法事实;从诉讼中期阶段来看,若行政机关对于关键事实的证据缺乏辨别能力,有利器而不为其所用,也会使得法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困难重重。

另一方面 ,行政诉讼证据存疑,还可能由于违法情形发生的瞬时性、短暂性、时空间隔等客观不能所致,事中无法预料而没有固定相应证据,抑或事后难以通过技术手段还原现场景象。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刊载的“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为例,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廖宗荣是否存在违规左转弯的行为,全案仅有原告陈述与被告工作人员所记载事实的针锋相对的一对一证据,而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已经无法再现。正是由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的,具有取证困难的特殊性,而最终该案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得以化解。现实中,还有许多相类似的行政执法情形,行政相对人若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也就相安无事,若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各执一词,那么会陷入到主要违法事实认定的拉锯战当中。

不论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成因为何,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对当事人诉诸法院请求裁判的事项都必须依法作出相应的判断与处理。裁判的过程中,法院会针对主要事实进行查明、认定,包括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但最为关键的环节当属由法院独立完成的认证。从本质上说,认证是事实认定者的一个内心确信过程,或者,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能动解释的过程。因此,对于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审理,法院的认证活动显得至关重要,其关涉并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进而决定裁判后果。

二、司法实践中审理证据存疑案件的几大进路

通过梳理全国各地法院对于证据存疑案件的释法说理,可以发现,法院并非一味按照被告行政机关对所作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而简单粗暴地作出被告败诉之裁判。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法官并不是机械断案,而是会灵活运用法律技术、法律工具等辅助其作出最为妥当的裁判。

(一)未达至证明标准而径直裁判

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行政诉讼证据无法支撑其先前认定的违法事实,法院可以直截了当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裁判。这种模式是较为基础的类型。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公安局与吕乐行政处罚上诉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难以准确确定第三人张云祥的头部挫伤源于吕乐的直接殴打,法院认定在主要证据存疑情形下林西县公安局对吕乐处以拘留,处罚程度实属不当,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中关于对吕乐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种类,其适用前提应当为证据确凿充分,且在主要事实方面不存在疑点。该案中,法院认为林西县公安局未在达到排除常人合理怀疑的准确事实基础上即予以适用,显然不符合裁量基准,故径直裁判撤销拘留处罚。

因此,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第一种处理方法为径直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其审理进路可以演绎为:认证——被告提交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主要事实不清——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

(二)审查行政机关的履职调查义务而作出最理想裁判

尽管在现场证据已经灭失、无法获取的案件中,行政机关不能也不可能完全还原事发场景,法院亦不会极力苛责行政机关的举证义务,否则要求百分之百真实准确的事实认定标准会阻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推进。然而,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的调查核实职责,这就意味着,在审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尽职履行调查事实的义务,从而将行政行为建立在稳固的事实基础之上,这既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更是案件裁判的突破口。

在某鞋业公司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关,客观上存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并依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判断。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案外人陈述“施工地段警示标志摔在河边”等描述,民事调解书中朱某某获赔数额等,认为海门人社局已经穷尽相关调查程序、手段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并作出审慎的判断,遂肯定了海门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相反,若在事故责任能进一步查明,且相关诉讼证据未尽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需要,未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亦未对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判断,随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怠于履职,则不予支持。在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争议焦点同样为第三人崔某某是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崔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供其他证明事故责任的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既未调取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也未向事故另一方徐某作过调查,仅仅是对崔某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内容较为笼统,并未对事故的细节进行详细说明,足以说明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调查核实职责,遂最终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作。此时,法院的审查内容更加侧重于行政机关的程序性义务,而非第三人是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实体性内容,因为行政机关未认真履行调查职责即得出的结论必定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

前述第一个案例是在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时,法院通过审查行政机关调查履职义务作出的裁判,两个为对照案例,具有鲜明的对比差异。细究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履行查明事实义务的说理时,其本质仍可归结为证明标准问题。当行政机关的查明义务已经达到所能辐射的极致范围时,那么其认定的事实也基本与真实情况相近,基于此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视为正常逻辑下的最优情况。法院在审查时,统筹全案的证据构成、取证方式、客观环境等等因素,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从而作出采信何方主张的裁判;相对应的,在行政诉讼证据不清但仍有查明可能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并未穷尽调查手段,调查取证欠全面,随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院审查时,会综合考虑事实有无再次明晰的可能、证据多样性、证据链证成逻辑等因素,对证据存疑案件进行最理想化的处理,避免程序空转或行政恣意。

因此,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第二种处理方法为审查行政机关的履职调查义务。其审理进路可以演绎为:认证——审查行政机关履职情况——有无查明之可能——有无达到证明标准之可能——驳回或撤销/确认违法。

(三)综合运用法律方法与法学原理论证结果

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融合法律原则、引入学说学理等等,都是法官在遇到说理困境时惯常使用的手段与工具。这一路径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可供法官发挥的空间较大,往往是法官在形成心证的情况下,逆向搜寻有利于辅助结果证成的工具,最终于裁判说理部分加以运用、阐释。

以前述廖宗荣案为开端,我国行政审判领域逐渐开始引入、运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为较多行政案件开阔了审理思路,尤其是针对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却又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案件。细究廖宗荣案的生效裁判文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写道:

“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据此,法院通过交代执法人员的身份、利害关系以及陈述客观性,论证了被告证据的优势地位,并最终对廖宗荣违反禁令行车的事实予以认定。有学者对这一说理内容进行了梳理,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构成要件划分为身份要件、真实要件、关系要件,且认为只适用于一对一证据的情境。由此可见,法院在裁判时会运用多元法律技术、解释方法、论证原理进行释法说理,以期达到意欲追求的裁判结果。因此,王贵松教授在评析廖宗荣案时表示:可以想象法院在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左右为难之状,其判决不可谓不用心良苦。

法律原则亦是法院为实现裁判结果合理性的有力工具,特别在工伤认定、行政补偿等案件类型中,法律原则的援引可以在法院处于摇摆不定状态时提供倾向性依据,缓解裁判结果直接带来的冲击力。例如工伤认定纠纷案件中,若法院无法通过完整、确凿的证据确定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则可以在确保间接证据真实可靠的情形下,大胆运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或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精神对案件事实加以推定,从而作出倾向性裁判。

从本质上看,不论法院运用何种法律方法或法学原理来辅助结果证成,实际上都是以不同的说理方式来论证相关证据所呈现的事实面貌已达至证明标准,尽可能使得事实认定更为合情合理。

因此,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第三种处理方法为依托法律方法、原则原理进行说理论证。其审理进路可以演绎为:摇摆不定——心证——初步倾向性结论——寻找合适的法律工具——调整证明标准——倒推说理。

三、似真性理论: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纵观司法实践中审理证据存疑案件的三大进路,都不可避免地涉及证明标准问题,换言之,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通过有效的方法将无法完全、真实还原的事实尽可能表述清楚,使得法院认定的事实合理化,并且能够让大部分人信服。那么,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划定或提炼出可供参考的证明标准,以指导同类案件的裁判?现实中,单一且明确的证明标准根本无法适应复杂各异的案件情况,也难以进行总结提炼。对此,建议引入似真性理论,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之证明标准的认识。

(一)盖然性与似真性理论的关系

由于行政证据存疑案件的主要事实难以查明,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辅助外部理论来描绘最为合理的事实情形,以支撑裁判依据及结论。这一实践经验的建立基础即在于事实发生的合理性,而有别于传统的盖然性理论。盖然性讲究两相比较,以数据化的概率来量化双方的事实主张,经分析,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可能性最大的情形,为尽可能接近或符合真相。正如“证据之镜”原理所阐述的观点:事实认定者与事实客体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不能像证人那样亲眼看到案件中发生的事情,只能通过运用证据的经验推论来认知过去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盖然性理论难以适用于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因为双方均难以就主要事实提供更为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就失去了概率比较的前提。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认定事实正是由各种碎片化的证据拼凑而成,其真实性并不能匹配到客观发生状态的100%,也难以用发生可能性的百分比来计算、比较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毕竟“存疑”的字义就涵盖了双方均无法用证据驳倒对方。

似真性理论,恰恰可以用来妥当解决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特殊需要。盖然性与似真性的区别在于,盖然性是一事物发生或存在的可能性,往往可用概率表示与估算,而似真性是一事物发生或存在的合理性,不可以数值表示,是情境依赖的。通过庭审、翻阅证据材料等方式,法官会将自认为合理合情的认定事实当作事实真相,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随后,在文书裁判理由部分,法院会借助一系列说理手段来“美化”认定事实的可信度,即是在提升认定事实的合理性。此时,证据的作用并不单单是为了影响待证事实的证明可能性,而是搭建起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关系的桥梁,由法官在框架式的证据链条上填充有血有肉的合理事实。

如此一来,似真性理论就将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证明标准转化为可调节的刻度尺,一方面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与具体情形进行伸缩调整,另一方面体现出法院在案件中着重考量的价值取向与利益权衡。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事实认定的确信是一种整体但又模糊的“打包式”认识,并非事实认定存在瑕疵的枉法裁判。因为从裁判全局的角度审视,这一论证过程具有较强的逻辑性与可接受性。

(二)引入似真性理论的必要性

似真性理论追求法院认定事实的合理性,侧重于主观层面的认知,要求法官具有更强的职业素质与业务能力。似真性理论强调,只要事实符合正常认知,能够形成具有自洽性的逻辑闭环,我们就应当认可法院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基于该事实所作裁判亦具有说服力与合法性。似真性理论弥补了盖然性理论无法有效应对存疑案件的不足,并修复了盖然性理论对于案件关键证据的高度依赖,进而转向依托法律工具对主要事实进行推演、完善及描述。

可见,引入似真性理论,对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审理具有推进作用,可以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的结果不公,能够进一步权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克服“简单裁判但不化解纠纷”的弊病。似真性理论相较于盖然性理论,能够降低法院认定事实的难度,在证据难以搜集的情况下突破审理困境,使得裁判结果更贴合一般理性人的认识。除有助于法院审理工作外,似真性理论还能够有效彰显社会正义,合理性基础必然包含着对社会公众情绪与朴素价值观的考虑。如何让存疑案件的裁判结果说得通,不论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而支持原告的主张,还是为维护或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而采信被告的事实主张,都需要有合理性作为支撑,让认定事实的发展逻辑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常理、当地习惯、行业惯例等等。

(三)融合似真性理论的可行性

其实,似真性理论并非新概念、新理论,其一直以不同的形式被无形的运用于较多案件之中,成为了法官裁判惯常遵循的心证之路,尤其是民事诉讼领域。而在应对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的行政证据存疑案件时,融合似真性理论究竟是否有落地见效的空间?该疑问实质系关涉可行性问题,值得分析探讨。

第一 ,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是似真性理论的适用前提。“禁止法官拒绝裁判”是法治原则的重要价值内涵,因为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人民群众诉诸法律、寻求公正裁判的必要途径,所以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时,不得以事实难以查明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似真性理论不仅可以为法官断案提供理想的出路,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法官简单以证据不足潦草定论。

第二 ,推理论证是似真性理论的实现方式。在法律论证领域,似真推理是证据推理概念的基础,是法律论证中最重要的推理。事实推理在司法裁判中并不罕见,也承担着较为突出的诉讼进程推进作用。囿于证据的存疑性,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最契合现实的情形进行推理,辅助仅有的证据引申合理的事实,最终化解事实难以查清的难题。

第三 ,实体正义是似真性理论的实现目的。中国法院对于实体正义或称实质正义的执着追求,是驱使其谨慎审理、尽职裁判的核心要义,更是达到案结事了、社会秩序稳定效果的本质。行政案件往往涉及“官与民”之间的利益冲突,为缓和与平衡个人、社会、国家三者利益的紧张关系,实体正义的彰显一直以来都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基于这一语境,似真性理论恰恰迎合了法官面对行政证据存疑案件时手足无措的审理需要,是其凸显案件结果与效果人性化、合理化、长效化的有力抓手,切合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

四、围绕似真性理论展开的审理路径构建

似真性理论的引介,对于受行政诉讼证据疑云困扰的法官而言,既是机会,也是挑战。如何将似真性理论妥当地融入法官心证之路,又恰当地通过说理技巧向社会传达,形成真正可借鉴、遵循的审理路径,对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妥善解决而言,具有长远深刻的意义。

(一)法官心证范式

在行政案件主要事实难以查明的审理活动中,对司法证明的最佳理解正在从概率主义向解释主义转型。此时,法官的心证,是结合多种因素、现有证据、常理认知等的综合考量,对证明标准的择取亦是灵活多变的,不同于概率主义的可能性比较心证。本文试图以行政案件的特殊性为根据,探索法官运用似真性理论推定主要事实的心证之路,寻找契合行政案件类型的审理思路,尽可能降低错误率。

法官的心理活动不外乎如何去说服自己,继而通过一定的裁判技巧去说服争议双方乃至全社会,笔者将其心证之路演绎为图1所示。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的界定往往发生在法院对全案材料进行整体性了解之后,双方不具有继续补充有力证据的能力;为了摸清已查明事实与待证主要事实的关系,法官需要梳理现有证据。然而,时间的流逝与真相的复杂注定着证据的作用不可能是回复案件真相,而只是为特定假设提供支持。以现有证据为佐料,法院需经分析,提取出哪些为可以推定出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主观目的的证据、可以帮助提升推定事实合理化的证据等等,但不再要求每一项证据都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而是讲究证据链的整体合理性;得益于审判经验与生活常识,法官基本能够预先形成偏向性的初步意见;为进一步论证预期结论的合理性,法官会通过相应的取证途径或认证视角帮助关键事实的轮廓生成,使得整个推定事实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即可,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即在于权衡行政管理秩序与公民个人利益;继而,凭借着专业的说理能力与扎实的法学功底,在裁判文书中表达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的理由;而在一篇正式的文书诞生之前,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法官热衷于运用辅助审判机制来加强心证的可信度与准确性,避免错误结果的发生。

图1 法官审理行政诉讼存疑案件的“心证之路”

其间,合理性论证环节是心证的核心命脉。具体案件中,每一项证据的证明力与关联性难以通过预先设定的规则予以标识,而是由法官根据经验归纳推理得出的,正如塞耶所说的依据“逻辑和一般经验”加以判断。例如在涉及是否因公外出问题判断的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中,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对第三人职工事发当天是否属于因公外出的事实主张上有分歧,又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时,法院必须作出独立的合理性推断。法院的分析依据必定是多元形式的要素叠加而成,否则难以说服任何一方,如图2所示。这样的推定事实是由一个个细碎的、未达到足够证明力的薄弱证据组合而成,合力汇聚成法院认定事实,方可被视为具有合理性,这一环节既回归于证据本身,又将主要证据存疑问题迎刃而解,经得起各方推敲。

图2 似真性理论对推定事实的“合理性”要求

(二)文书说理:解释方法与论证技巧

1.解释方法

按照似真性理论,最佳解释推论是一种整体解释方法,它不局限于一个个具体证据,而是关注由证据拼合出的完整案情或故事,基于这些判断,事实裁判者可以合理相信已经寻觅到案件真相。换言之,似真性理论并不要求法院查明的事实必须事无巨细,只要满足整体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可,使其不会超脱正常人所能接受的认知范围。如对吸毒成瘾严重者的认定,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成瘾人员,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案件审理中,公安机关若无法证明吸毒者再次吸毒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等内容,但能够合理证明在被责令社区戒毒解除以后,该人员经毛发或尿液检测鉴定结果呈阳性,法院就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人员系吸毒成瘾严重,这即是最佳解释推论的适用情形。最佳解释推论大大减轻了法院的事实认定压力,通过最优解释来调整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等证明标准形成的认定门槛。

若最佳解释推论是法官运用正向思维来推导事实的应然状态,那么结果导向解释则属于法官根据逆向思维来反向寻找案件事实的突破口。结果导向的解释,是指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时,分析这些不同解释分别会产生哪些实际的后果,权衡这些后果中哪些应合乎正义地得到优先考虑。它是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中权衡各种利害关系,选取那种对社会最为有益、有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解释。实际上,法官在处理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时,所采取的加工、美化手段,如运用优势证据标准、援引法律原则等等,都是为了实现审判效果的最大化,尽可能避免更大的冲突矛盾。

2.论证技巧

通过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及社会价值导向的恰当融入,增强事实推定与裁判理由部分的人文温度与社会认同,但归根结底,本质仍是法官试图降低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将事实认定的盖然性转化为事实推定的合理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弱者保护原则、行政优益性、社会教育性、普遍价值取向等等都是法官赖以补强论证的技术要素,尤其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中,被视为法院传达积极理念、倡导良好风气的重要抓手。例如,在用人单位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案件中,法官会在推定事实基础之上,适当融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理念,进一步渲染法院推定事实与裁判理由的合理性。

再如,在黄利强、曾德莲诉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行政确认案中,关于黄磊是否实施了保护救助行为的问题,证人存在前后不一的相反证言,也无明确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提到:

“......将会导致部分确实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因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而不能获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奖励和保护,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相互帮助、见义勇为等行为在人民群众中的认同和施行......在全面充分调查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确信待证的见义勇为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四川省高院敢于立足社会价值导向与树立社会风气的角度,结合证明标准的适当调整,推定行为人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并将无私奉献的良好精神品质在文书中予以传达,可谓有礼有节有据。其中,为了说明法院推定见义勇为事实成立的分析思路,法官除对已有证据及已证事实进行判断、罗列外,其还以反向论证的方式,描述了若不推定事实成立则会带来的社会不利性,进一步增强了法院论证的合理性。这样的说理论证,尽管没有全面清楚的客观事实予以支撑,但足以显现法官对事实的充分慎重考量以及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也让双方当事人信服。

当然,法院并非对于所有案件,都可以随意通过援引原则、原理来调整严格的证明标准,从而达到法官想要追求的法律效果。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基础要件——已经穷尽能力范围可及的途径仍无法查明主要事实,这是行政证据存疑案件的前提;(2)空间要件:该案属于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原理、精神等予以解决的案件类型,如工伤认定决定案件、行政补偿案件等等;(3)结果要件:推定事实的合理性源于各项已证事实形成的框架,不会偏离整体性认知,更不会造成事实畸形;(4)效果要件:个案正义贴合且能够彰显社会价值观,是对法官适用目的正当性的约束。如此一来,法院纵使无法如实还原事发的面貌,其所作裁判也能符合社会的预期,具有公正性与说服力。

(三)结论检验与规制

如何规制似真性理论给法官带来的巨大裁量性?事实推定必然伴随着法官的自由心证与主观判断,要及时防范恣意推测、扩张性概括、无中生有的危险。在法院处理行政诉讼证据存疑案件时,应当适时运用法院内部审判辅助机制检验事实推定的准确度,克服法官个人的认知局限与偏向性。

面对主要事实推定清楚且处理结果没有太大争议的一般案件,可以在合议庭评议环节中,重点记录事实推定合理性的相关考量情况,详细记录证据存疑部分的推定思路,如实反映审判组织的真实观点与推定逻辑。面对合议庭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事实推定有异议或裁判结果无法获得社会认同的较难案件,可以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为审判组织就认证、推定、说理方式及裁判导向提供咨询意见,凝聚业务条线的集体智慧。面对社会影响重大、事实推定存在较大分歧或具有形成审判指导价值的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商议,并就案件裁判结果与审理规则的突破性进行重点探讨,总结审判经验。另外,尽管我国法院并非施行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立的陪审团制度,但可以倚赖人民陪审员的非法律人视角,凭借其朴素价值观与正义感,为事实推定的合理性判断提供重要的参考性意见。这些辅助机制的引入与发挥,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检验和增强推定事实的合理性,完善说理论证的充分性,避免滥用似真性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