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慢性肾衰竭向公司申请病假,病假期间在朋友圈等自媒体平台,为母亲的店铺打广告。公司却以病假期间,私开店铺从事经营活动为由,拒绝支付病假工资,法院会支持吗?
公司以开网店为由拒为病假买单
2011年,刘某进入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自同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固定工资为3000元。
2017年10月,刘某因慢性肾衰竭向公司申请病假至2020年2月2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刘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于是,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为刘某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2020年,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对于刘某的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支持。经裁决,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0928.13元。对此结果,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刘某病假期间工资。
审理中,公司提供了微信截图、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稿,证明刘某病假期间在外地开设店铺,从事经营活动,并在朋友圈及抖音平台上发布各类店铺宣传图片及视频,故公司认为刘某系骗取病假工资。
刘某辩称,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录音录像的形成时间均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本案所涉门店经营人为刘某的母亲,而非刘某。
经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职工病假期间应当支付职工相应的病假工资。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病假期间私开店铺从事经营活动,故病假并不真实,并提供了微信截图及录音录像光盘予以佐证。但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记录及录音录像均系形成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故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被告亦存在私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其次,从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分析,本案系争的店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被告的母亲,故即使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被告存在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为该店铺推送宣传资料的行为,也仅是出于亲情之间的帮忙性质,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了上述门店的经营活动。
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血液透析科出院记录以及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确因身患尿毒症需要病休治疗,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
法官指出,病假待遇是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的经济上的帮助,支付病假工资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能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会在规章制度中对于员工如何申请病假以及需要提供的材料进行规定。
基于企业的用工管理权,劳动者应当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病假的审批手续,恪守诚信原则,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益。如遭遇用人单位拖欠病假工资或未按照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劳动者应合理、善意地行使请休病假的权利,如利用病假在外兼职,用人单位可以拒付病假工资并限期要求其返回单位复工。如职工拒绝,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旷工天数,做出相应的处理,直到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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