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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职工的旁系近亲属在职工因工伤死亡且无直系亲属时,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法办〔2014〕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4号)

裁判要旨:职工工伤死亡且无直系亲属时,基于类似情形应作相同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应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此情形下旁系近亲属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直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和有关工会组织又不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的旁系近亲属能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本案就属这种情况。

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李绍兰为李绍乾唯一亲属,且负担了李绍乾抢救及丧葬费用,事实上已成为工伤待遇直接受益人之事实,认为应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中的“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兰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但是,“直系亲属”这一法律概念具有确切含义,仅包括直系血亲和姻亲,并不包含旁系血亲和其他亲属,原审法院将“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没有法律根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已对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规定,即:工伤职工的其他亲属可以申请相关的工会组织提岀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上诉人李绍兰作为李绍乾的旁系亲属,应申请有关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本人无权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看,“直系亲属”的申请资格排斥的是“旁系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亲属的申请资格,即:在工伤职工存在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其旁系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亲属不能提岀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会组织是否提出申请和工伤职工是否存在直系亲属并无必然的联系,在工伤职工没有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也未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是工伤职工在没有直系亲属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的必然途径。故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上诉人李绍兰应向有关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否认其申请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工亡补助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确规定:上述“供养亲属”的范围包括兄弟姐妹。故职工因工死亡后,所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由其直系亲属领取,但工亡职工的兄弟姐妹等旁系近亲属并未完全被排除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绍兰之兄李绍乾无直系亲属,被上诉人承担了其救治和死亡丧葬费用,李绍乾死亡一旦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即依法成为由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据此,被上诉人李绍兰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直系亲属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未规定无直系亲属的工伤职工旁系亲属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可适用与此最相类似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兰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兰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复议决定书中,引用了《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款”这个并不存在的规定,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发现错误,已予以更正,因此不宜据此认定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若干解释》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的同时,并未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岀复议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绍兰之兄李绍乾死亡后,因李绍乾无直系亲属,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院予以补充判决。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

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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