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称,与张三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在该期间张三自称在家休养,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故应认定属于自动离职,张三也未提交在此期间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

法院认为

公司称因张三该期间在家养病未履行请假手续故系自动离职,但张三对此不认可,称该段期间因生病在家休息并未离职,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本案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司称张三因未履行请假手续系自动离职,但公司在该期间既未督促张三限期返岗,也未要求张三履行或完善相应的请销假手续,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放任双方处于张三不提供劳动也不给付工资的状态,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自负责任。而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视为劳动者自行离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离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或者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者的行为可以被定性为自行离职。

公司认为张三生病休息未履行请假手续系自动离职,对此应由公司提交其规章制度予以核实何种情况下被视为自动离职,以及用人单位在对待劳动者生病状况时履行的管理监督责任,但是经法庭询问后公司未能提交规章制度,故对公司认为张三生病期间系自动离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公司与张三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号:(2024)苏09民终1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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