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某、刘某某依据其与借款人韩某某、担保人商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东营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东营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以及委托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等提起本案诉讼。赵某某、刘某某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韩某某偿付原告借款3600万元;2.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3.被告商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东营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东营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其后将诉请第一、第二项变更为:1.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8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8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对被告韩某某位于青岛市市场三路**号房产1、2、3层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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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商某某会同案外人谭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等人到青岛某投资公司,欲将韩某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场三路**号的房产进行抵押以东营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的名义向青岛某投资公司借款,商某某谎称借款用于回购加油站且以民某银行贷款和加油站转售款优先归还。青岛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借款人应与抵押房产所有人一致,商某某隐瞒其与青岛某投资公司约定高额借款利息的事实,谎称该借款系临时“过桥”,并将他人名下的20.13亩土地作虚假担保,诱骗韩某某作为借款人与青岛某投资公司签订了36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年7月18日,青岛某投资公司通过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商某某指定账户汇款3600万元。当日,在谭某某和青岛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商某某提现612万元作为利息交给青岛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并应谭某某要求转入谭某某银行账户2610万元。借款到期后,商某某陆续向青岛某投资公司还款520余万元,余款无力偿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以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商某某,出借人为青岛某投资公司。赵某某、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赵某某、刘某某的起诉。赵某某、刘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鲁民终9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某某、刘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 559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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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是以赵某某、刘某某的名义与借款人韩某某、担保人商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东营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东营某公司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等,借款人韩某某、担保人商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东营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东营某公司出具的

《借款借据》亦载明:“今借到赵某某、刘某某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正。”可见,赵某某、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48号刑事案件审理作出生效的刑事裁定认定,

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青岛某投资公司。

现青岛某投资公司已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2988万元及利息。且赵某某、刘某某在法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亦自认借款之时因青岛某投资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而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案涉借款3600万元系青岛某投资公司所有。故此,对赵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要求本案继续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因实际出借人处于公司筹备阶段,而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此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签约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2.在法院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实际出借人已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对名义签约人申请再审请求本案继续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55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