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经营活动中

企业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合同

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并非都能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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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实不符”的合同

法院会如何认定?

一起来看本期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9日,陶某(宇某公司现任总经理及曾任法定代表人)以宇某公司的名义与九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九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至1月14日期间将895万元分两次转入宇某公司指定的对公银行账户中,以完成双方约定的895万元款项流水支付流程。

宇某公司在收到九某公司895万元的款项后,应立刻将其中795万元重新汇回到九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剩余的100万元中的62万元于2023年1月18日前还清,另外38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宇某公司。如出现逾期不归还,宇某公司同意九某公司按照10%每日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款项为止。协议书抬头记载的乙方为宇某公司,落款借款人处为陶某的签名及按捺手印,宇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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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2023年1月11日,九某公司向宇某公司汇款三笔共450万元,上述汇款单的附言均备注为“设备款”。1月12日,宇某公司向九某公司汇款450万元,汇款单附言备注为“退款”。收到上述450万元后,同日九某公司又向宇某公司汇款三笔共445万元,上述汇款单的附言均备注为“设备款”。后宇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剩余借款,九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宇某公司支付还款445万元及逾期利息77603.06元。

宇某公司辩称:我司与九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九佛建材公司搅拌站建造合同》,由我司为九某公司承建混凝土搅拌站,涉案445万元中的396万元是九某公司支付的搅拌站设备款。且陶某现任我司广州片区的销售主管,负责向九某公司追款,但我司不认可陶某有权代表我司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名,故我司不存在向九某公司借款的情况,无需归还其所称的借款。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陶某曾是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宇某公司也自述陶某现为公司的销售主管且负责向九某公司追讨款项,结合九某公司向宇某公司的账户汇入巨额款项以及宇某公司收到第一期450万元款项后随即返还给九某公司的事实,九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陶某有权代表宇某公司,故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应为九某公司和宇某公司。

其次,从涉案《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双方缺乏真实的借款合意,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书》仅仅是表面假象,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虚构交易流水而非出借款项。上述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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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结合《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九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1月12日分别向宇某公司转账450万元、445万元,合计895万元,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转账时间、方式和金额完全吻合。而且,九某公司向宇某公司转账450万元的次日,宇某公司随即向九某公司返还450万元,该450万元款项的汇款单上亦明确备注为退款。因此,本院认定上述895万元系九某公司基于《借款协议书》支付的款项,而非基于搅拌站建造合同支付的设备款。

因涉案895万元中,有857万元是为了虚构交易流水而支付,另外38万元是支付给宇某公司的进度款,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无效,宇某公司取得上述857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扣减已返还的450万元,宇某公司还应向九某公司返还40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宇某公司应向九某公司支付40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判后,宇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和相对人都知道自己的所表示的意思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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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双方仅是为了虚构交易流水而以借款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协议书》,则该《借款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法官在此提醒,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务必诚信守法,切勿心存侥幸,企图以虚伪通谋行为瞒天过海,否则“赔了夫人又折兵”,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同时企业若存在高管更替、员工职务或代理权限发生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公示(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及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积极防范风险,以免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不利于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导致公司需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图片:网络

供稿:钟落潭法庭 罗晓华 马丽珠

撰稿及编辑:冯珉珊
总第<1783>期,2024第<7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