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中常涉及“他人”或“第三人”的内容,此类规定在行为主体、权利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的确认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经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共有19条38处涉他人或第三人的规定。现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并附关联规定、案例参考等,供参考。
一
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二)解读
本条主要针对并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情形,即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将登记作为设立要件的担保物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二是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反过来看,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并不适用本条。
就内容体例而言,本条列举了两种典型且常见的适用情形,后以兜底性条款概括。就权利归属而言,该条明确应根据当事人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真正的担保物权人为债权人而非登记的名义权利人。同时,该条原则上规定应由债权人来行使权利。但基于实践中有时债权人众多而难以个别行使或者行使起来过于麻烦、成本过高时,该条同时规定受托人也可行使担保物权,但基于其并非真正权利人,故担保物权最终是否行使及行使的后果均应归于全体债权人。
(三)关联规定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18. 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二
债务加入参照使用规则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二)解读
本条所谓的债务加入,是指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该条情形下,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一般重于连带责任保证。举轻以明重,既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都需要按照《公司法》(2023修订,下同)第15条的规定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通过,那么以公司名义的债务加入,当然也应遵守《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这有助于在公司利益维护与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维持平衡。基于此,法院在认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而为的加入债务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三)案例参考
《广东省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诉赵某、北京某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17期】
案例要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承诺承担债务,依法构成债务加入。举轻以明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效力认定,可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主要依据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除了一般情形下审查是否存在合法的公司决议、是否属于无须决议的法定例外情形外,特殊情形下,还需要结合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性质、具体履约行为等综合判断对外担保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志。对于股权结构简单、人合性较高的封闭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等同于公司的意志,应认定相对人系善意。
(四)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三
共同担保下的保证人追偿权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解读
共同担保是相对于一人提供担保而言的,其特点主要体现在担保人为数人,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仅为同一债务人提供担保。共同担保在实践中又有共同保证、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等情形。
但在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的问题上,可作一体化解释。在共同担保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不能相互追偿,但基于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问题属意思自治范畴,故对担保人之间已就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按照约定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另,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并贯彻公平原则,针对担保人未就相互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已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情形,应推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互分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此外,关于应否先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若当事人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基于优先由责任最终承担者承担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此时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才在担保人之间分担。需注意的是,可以追偿的情况下,追偿效力及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但亦限于相应追偿份额。
(三)案例参考
《周某某诉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8辑(2017.2)】
案例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相应地,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四)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392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699条【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700条【保证人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6.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四
担保人受让债权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解读
一般而言,同一债务多个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无相互追偿权。而部分担保人为了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在受让债权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借以规避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的原则。就此行为,基于担保人本身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此时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与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同归于担保人一人而发生混同,属债权债务终止情形的一种,故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仅发生担保责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效果。
此类行为的本质应属于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担保人也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其他担保人向其承担担保责任。其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份额的,应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具体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判断与处理。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557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699条【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700条【保证人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五
担保合同无效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解读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与情形有多种,可能表现为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也可能表现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为此,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实际上,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其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论是主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于担保人而言,因担保合同无效,其承担的均是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责任范围一般小于违约责任,故解释本条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统一限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
(三)案例参考
《江北中行诉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摘要: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四)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682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
第三人提供物保对保证合同有关规定的适用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二)解读
担保物权既可由债务人提供担保财产予以设定,也可由第三人提供财产进行设定。在第三人以特定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场合,第三人也被称为物上保证人。解释本条补充了民法典内容,明确了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案件时,可适用民法典有关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案件之所以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一章相关条款,根本原因在于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法律地位本质相同。可适用的内容主要包括:1.主合同内容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2.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3.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4.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6.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7.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等等。除上述内容外,其他条款对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也可以适用。但需注意,根据权利性质不应适用以及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一章已有相应规定的,则不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一章的规定。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695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696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97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699条【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700条【保证人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701条【保证人抗辩权】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702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七
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法律性质的认定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解读
按照《民法典》第685条以及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的行为,既可能被认定为保证,也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解释本条基于对承诺文件内容的意思上的解释,分三种情形对待:1.若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此种情形下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根据本解释第25条规定的解释规则认定。无法准确判断的,按照降低保证人责任风险的思想,应推定为一般保证。2.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此时应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难以确定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从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保证。就保证方式而言,同样也应先通过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确定,不能确定时适用推定规则认定为一般保证。3.承诺文件既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约定了第三人的有关义务或责任,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按照承诺文件的内容来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三)案例参考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专家点评(彭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私募资管案件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是案件审理中的焦点和难点,学理上存在保证担保、债的加入以及独立合同等不同学说,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定性不同,将导致法律效果的不同。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担保合同和债务加入,则可能因未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导致无效;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独立合同,则无需受制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差额补足义务人需按照承诺文件履行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是何种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确定符合保证规定的,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处理。如果属于其他法律性质的,则应当按照差额补足的实际性质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光大资本公司提供的《差额补足函》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生效裁判在对《差额补足函》是否真实并合法有效、招商银行是否系《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如何确定等方面进行全面严谨分析的基础上,认定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招商银行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不能认为凡是增信性质的文件均属于保证。增信文件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因案涉《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担保对象,故《差额补足函》并非担保,而是招商银行和光大资本公司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差额补足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案系光大资本公司“踩雷”英国MPS公司项目引发的“第一案”,涉案标的额高达30多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该案判决为私募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在实践中的认定原则提供了指引。
(四)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697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685条【保证合同形式】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552条【债务加入】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1.【增信文件的性质】 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八
主债权各部分均受担保物权担保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解读
如本解释第38条解读中提及,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担保财产的各个部分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二是主债权的各个部分均被担保物权所担保。而解释第39条主要针对后者。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担保物权仍应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各债权人均可根据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形成担保物权的共有状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注意,若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被担保的债权,此时,各债权人应依据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即对变价款受偿比例按照其债权份额确定。此外,按照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最高额担保中,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如果主债权部分转让,而当事人对此又没有特别约定,则被转让的部分债权将不再作为被担保的债权。但如果是主债权被分割,若分割并非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则担保物权仍应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若主债权被分割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则应参照前面债权部分转让之规则。这也是解释本条第1款作出但书规定的重要原因。就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而言,若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则即使主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发生转移,也不至于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允许债务人此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则对债权人不公平。故解释本条第2款明确债务人此时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应再对分割出去的债务或者被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解释本条第2款亦对此作了明确。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07条【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91条【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421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96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97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2.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
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二)解读
加工、附合、混合统称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民法典第322条关于添附取得物只是规定了一种确定归属的原则与方法,并未明确规定添附物由哪一方取得。实际上,按照该条规定的原则与方法,在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形下,添附物既有可能归属抵押人所有,也可能归属第三人所有,还可能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为此,解释本条分别针对这三种情形,就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作了规定:1.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时,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人所取得的补偿金。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虽及于添附物,但在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情况下,为保障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的补偿请求权得到实现,抵押权人此时并无权就增加价值部分主张优先受偿。3.添附物归第三人与抵押人共有时,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人对添附物的应有部分(份额),如此有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保护。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322条【添附取得物的归属】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十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解读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或者说物上代位效力,指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原因获得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时,担保物权人仍可就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优先受偿。之所以具有物上代位性,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实质上是一种价值权,无论担保物的状态如何,只要其交换价值没有消失,无论其交换价值存在于何种代位物之上,均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换而言之,物上代位性为原担保物的延续,并非产生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且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在性质上属法定的债权质押,故可适用债权质押一般规则。而民法典对债权质押的实现程序并未规定,故此种情况下只能类推适用有关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则。基于此,若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给付义务人仍应承担向抵押权人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但给付义务人之后可依不当得利要求抵押人返还。若给付义务人在接到通知前已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则抵押权人无权再请求给付义务人给付。另需注意,担保财产被毁损后的残留物并不属于代位物,而是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仍在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390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十一
主债权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二)解读
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法院予以保护。由于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时效化的改造,故抵押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还应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如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将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再受法院的保护。在主债权不再受法院保护的情况下,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同样不应再受法院保护。
另,由于民法典仅规定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就质权和留置权是否也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再受法院保护,则有待明确。就留置权而言,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可以理解为其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应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解释本条第2款亦对此作了明确。但对于质权而言,则需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就动产质权或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而言,权利人占有债务人提交的或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类似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故应类推适用留置权的相关规则即解释本条第2款的规定。而针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则应类推适用抵押权的相关规则即第1款的规定。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9.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十二
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解读
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取得物权,但未办理登记的,该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能够自原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物权。但需注意,此处的“善意取得”与《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并不一致:前者是通过弱化物权效力的方式实现对受让人的保护,后者则是通过赋予公示以一定公信力的方式来实现对受让人的保护。
动产抵押情形下抵押权未登记的,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则善意买受人将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标的物,但其取得的原因在于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而限制了抵押权的效力。就此而言,就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效力而言,应注意以下方面:1.因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无需考虑彼此之间是否为善意,故此处的第三人并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2.此处的第三人也不应包括普通债权人。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若第三人为普通债权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抵押权人都是可对抗的。而解释本条规定的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或承租人,要么已经取得物权,要么取得了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此时具有对抗抵押权人的效力。
另,为消除隐形担保,若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应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认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可能带来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公平,有悖于公平受偿的破产程序理念。故,解释本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此外,《民法典》第404条明确了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即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都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04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405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2020修正)第31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
动产买受人的价款优先权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二)解读
民法典第404条是关于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规定。该条设立目的在于动产数量众多且价值较低,大量的抵押登记将带来庞大的登记成本,也会给潜在的交易者(第三人)带来很多查询成本。为此,民法典在规定动产抵押制度的同时,通过第404条对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给予特别保护,以期降低该制度产生的交易成本。所谓“正常经营活动”,从买受人的角度看,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具体则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是在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且持续销售同类商品。解释本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
另一方面,解释本条第1款也明确列举了5种买受人的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人的情形。此外,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亦属非典型担保物权,且标的物也是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除抵押权人可作为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外,解释本条亦明确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亦属其中。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04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十四
民法典规定的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解读
民法典第416条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作了规定,该条内容也被称为价款超级优先权或超级优先权。解释本条则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分两类情形:1.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2.动产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就第1种情形而言,其有助于解决再融资问题。因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在前且已办理登记的,新购入的动产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即使买受人为出卖人设定了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权登记在后,出卖人交易安全无法获得有效保障,无疑将影响到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而价款超级优先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有助于增强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就第2种情形而言,民法典第416条从文义上看,应包括此种情形。虽然第2种情形被解释本条确立后可能带来第三人交易安全问题,但这种安全问题可由第三人借助尽职调查等方式解决或弱化。另需注意,由于实践中对价款支付进行担保的手段除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外,还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方式。为此,解释本条将前述第1、2种情形下可主张价款优先权的主体确立为三类,即解释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三项。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16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414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4.【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6.【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十五
留置权成立与否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解读
一般而言,可被债权人留置的财产既可以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但是,如果留置情形发生在企业之间(即商事留置),且留置的财产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留置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而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此外需注意,在企业之间发生留置的情况下,尽管不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仍要求该债权必须是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换而言之,虽然商事留置不以留置的动产与债权是同一法律关系为要件,但要求债权需为与企业持续经营存在关联的债权,否则将给债务人带来交易上不可预测之风险,还可能对被留置财产享有其他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带来巨大风险。因此,若债权发生与企业持续经营无关,不应认定留置权成立。
(三)案例参考
《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裁判摘要: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四)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47条【留置权的定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448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449条【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十六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解读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以及第745条虽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这两条均对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作出明确。基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在功能构造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以及上述两条规定与民法典第403条关于动产抵押效力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表述上的一致性,解释通过本条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问题作了规定,即参照本解释第54条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则适用。如此,有助于理顺动产担保的公示规则体系,进而统一法律适用。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745条【租赁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03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
让与担保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解读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在债务不履行时,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其在订立担保合同的方式上有别于典型担保。在保证、质押、抵押等典型担保中,当事人通常采取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明确担保的方式和责任范围,而让与担保从形式上则一般表现为财产转让,其与财产转让较易混淆,故需从性质上区分。让与担保中,转让人转让财产的目的并非获得对价(财产转让则以此为目的),受让人受让财产通常也无须支付对价,双方主要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就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言,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第401条、第428条对流押、流质条款的修改,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实践中,不应简单认定担保形式无效,尤其不应依据有关流押或流质之禁止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基于上论,解释本条通过三款对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让与担保的一般情形,即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有权就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此类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视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财产权利的变动公示,赋予债权人就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明确了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三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溢价回购情形,认定其具备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基于审查回购对象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形,按不同规则处理。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46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401条【流押】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28条【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1.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
保证金质押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二)解读
货币作为动产的一种,应适用动产物权的基本规则,但考虑到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尤其是在存款货币中,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丧失所有权。为此,以金钱作为特殊动产提供担保时,若能够以封金的方式予以特定化,则可以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成立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实际上是债权人为保证其到期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有效设立的条件应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要求:1.为明确担保财产的对象,标的财产需特定化。需注意,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并非金额的固定化,账户与资金能区别于质押人的其他财产即可,并不要求账户资金固定不变。2.为达到占有标的物财产的公示要求,债权人对标的财产能够实际控制。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二是在保证金账户非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的情况下,债权人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非依债权人指令不得对账户内资金操作,或者通过设立共管账户实现共同监管。在设立保证金账户完成担保财产特定化并移交占有后,将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债权人可针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案例参考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四)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25条【动产质权的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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