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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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施工需大理石,某石材公司工作人员余某与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协商好价格后,由某石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供货。2023年1月11日,买卖双方核对大理石送货明细,载明发货金额共计为1230532.84元,注明某建筑公司已支付40万元整,剩余830532.84元未支付。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注明“工程量已核对”。双方在协商付款过程中,某石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21日,向某建筑公司会计林某发送结算单,其中显示:“总计为1014069.82元,注明:已支付40万元整,剩余614069.82元未支付(2023年12月29日前收货方将未支付金额全部付清)”,协商后货款总数额改为1000000元,表格中未加盖公司公章。2023年4月30日,双方再次协商:买方即某建筑公司如果能先支付货款200000元,某石材公司承诺可以减少款项,并将表格盖章。2023年5月4日,某石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送银行卡号表格,后某建筑公司未付款,双方均未在2023年4月21日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23年8月17日某石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未付货款830532.84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卖方交付货物后,买方应支付货款。通过本案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按照最初约定的价款,某建筑公司欠某石材公司货款83053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某石材公司在协商过程中于2023年4月21日向某建筑公司发送的结算单,反映某石材公司为解决双方纠纷所作出的让步以及对某建筑公司一方的信赖,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且某建筑公司也未向某石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导致协商的目的已落空。在此情况下,某石材公司仍主张以该结算单作为认定双方欠款数额的依据,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故某石材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30532.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未付货款830532.84元及利息。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65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双方于协商过程中,一方作出的妥协让步是否应在诉讼中认定为其自认的不利事实的问题。

合同纠纷一直以来在民商事案件总量中占有很大的数量比重。随着经济形式的多样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各类合同关系在现实生产生活中越来越多,合同的成立往往基于双赢的共同目的而达成合意。故合同双方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各方均希望自身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各方须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共同维护合同条款,自觉履行义务并受其约束。现实中,合同双方经常基于彼此信任或人情关系,再或者为早日实现目的,提高效率,而于合同生效后再次进行协商,并作出相关让步。在这种情况下,如一方依然未能自动履行合同,诉至法院后,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双方协商中的让步在未经让步一方在诉讼中确认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其对不利事实的自认。

一、应对合同双方协商中做出让步的目的进行充分审查。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故意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给予了合同双方高度的自由协商权。在司法实务中,时常会遇到双方或一方陈述与书面合同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应充分审查合同双方协商过程及一方作出让步的目的,如双方均对原始合同事实无异议,或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原始合同的,即便一方于诉讼前对于另一方合同义务作出相关让步,在让步一方于审理过程中不予认可或表示不再让步的情况下,不能视为让步一方对不利事实的自认,应按照原始合同,自始至终进行审查认定。

二、关于对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相关规定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进行调解或协商时,双方或一方做出的让步除非双方同意,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样,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在纠纷进入诉讼之间,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过程中,一方或双方为达成协议做出的妥协让步,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确认的,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三、一方对诉前协商过程中做出的让步承诺于诉讼中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人民法院都应以查清事实为前提,不能将当事人的一时让步或未经确认的对已方不利的承诺认定为定案依据。

退一步讲,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主持调解过程中,在未签订调解协议或调解书未生效前,双方均有反悔权,可见调解或协商,仅仅是作为当事人自行或者人民法院本着平等自愿及高效原则的前提下,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此过程中,双方做出的承诺让步,以放弃自身权利为代价以求纠纷快速解决,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有着本质不同。

本案一审承办法院充分查明了双方合同签订事实及协商过程、协商目的,在一方作出让步但并未达到其应有目的并于诉讼中对诉前的妥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将其妥协视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作为定案证据,从而根据生效合同做出裁判,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公正及诚信原则。二审中,人民法院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生效,同时约定了不超过根据原始合同应付价款数额的违约条款,亦符合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调解为先、三效统一的原则,也维护了合法合同的效力。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