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女士(化名)与刘先生(化名)合伙经营一家煎饼店,后双方产生纠纷。霍女士将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由刘先生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霍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霍女士诉称,其与刘先生于2019年11月签订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煎饼店,霍女士出资15万元,刘先生出资20万元,各占股50%,享受50%收益。每月10号对账一次,每月15号分配利润。合作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店铺不能继续租赁。刘先生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霍女士不参与管理但可提出经营建议,合作的重大事项由双方商定。霍女士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刘先生未每月进行对账及利润分配。霍女士认为刘先生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刘先生提供的报表显示2019年12月产生利润7万元,应按各50%分配。故请求法院解除协议、由刘先生返还投资款15万元并支付利润3.5万元。

被告刘先生辩称,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是由霍女士掌握线下营业数据,该期间的线上数据及此后的线上线下数据由刘先生掌握,刘先生可以提供出来进行对账。但开店至今是亏损状态,未达到分配利润的条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认可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与霍女士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霍女士主张刘先生存在五点违约行为,法院逐一评述如下:第一,协议约定每月10号对账。对于2019年12月的报表,刘先生于2020年1月13日向霍女士发送,对于2020年1月的报表,因店铺停止营业,霍女士亦未提出对账要求。故刘先生迟延提供报表属于履约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第二,关于协议载明的刘先生现金出资20万元,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出资时间和方式,刘先生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出资为协议项下的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刘先生亦表示会根据经营需要随时投入,因此其目前未足额出资不构成违约,亦不影响霍女士的合同权益。第三,霍女士主张刘先生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因其未提出过变更登记的请求,而现任股东王先生亦同意配合变更,故刘先生就此不存在违约。第四,霍女士于2020年6月宣布停止合作,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因霍女士不予配合,刘先生将线下收款账户变为夏女士的账户,夏女士明确表示相关收入属于店铺,其不会占有霍女士的份额。故霍女士因此行使法定解除权,亦不予支持。第五,霍女士拒绝继续合作,刘先生决定营业时间,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合作期间至不能继续租赁为止,如店铺不再经营,霍女士可与刘先生依约清算,而非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

综上,霍女士以刘先生根本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提出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霍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霍女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个人之间的合伙不同于合伙企业,此种经营模式因市场准入门槛较低,既无需对出资进行工商登记,亦无需对后续经营情况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所以现实中,许多店铺的经营常会采取个人合伙的模式。

那合伙人如果想退伙或者解除合伙协议,应该如何处理呢?以本案为例,霍女士要求解除协议原因是刘先生根本违约,但因霍女士认为刘先生存在的根本违约行为均未被法院认定。在店铺正常经营过程中,入资款已经变为了运营的必要费用,霍女士要求退还,实则是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这只能在合伙店铺无法继续经营时,由双方进行结算或者清算来完成。现店铺仍在经营,双方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霍女士直接诉请退还款项和分配利润,法院无法支持。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包括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因合伙人出现了债务不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因各合伙人关系僵化、丧失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履行合伙事务等都可能被认定为达到了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本案中,霍女士以刘先生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刘先生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煎饼店铺还在经营,刘先生亦表示会根据实际需要继续投资,并愿意配合对账,故霍女士在本案中行使法定解除权未获支持。

无论如何,个人合伙成立时的手续虽然简约便捷,但这也导致在合伙人发生纠纷时,一方面可能缺少可以参照的事前约定,另一方面个人的举证能力弱可能造成举证困难。在此提醒各合伙人,尽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合同,规范约定合伙财务制度、合伙期限及退伙机制等条款,保留为合伙经营支出的凭证,依约公开账目,加强合伙人之间的沟通,才能更好的保护合伙的“人合性”并维护每一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通讯员 王雅婷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