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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如僧律师

这是一个笔者亲自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最终打掉了票货分离、油票分离部分的指控。

这个案件的案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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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在本案中,受票方公司A是不是欺骗了开票方公司C呢,A与C之间买卖合同有效吗?

第一,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相关公司操作模式。

操作模式如下:

①为了多抵扣税款,受票方公司A产生了寻求超过经营需要的发票的动机,即A与下游客户N商量,从开票方公司C处购进货物,然后以不开票的方式转卖给N,将C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

②为了满足这个动机,受票方公司A产生了意欲与开票方公司C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即产生效果意思。

③为了使效果意思成为现实,受票方公司A产生了将效果意思传达给开票方公司C的意识,即产生表示意思。

④受票方公司A与开票方公司C签订买卖合同,即实施了表示行为。

⑤下游客户N将货款打给受票方公司A,A加上部分差价,凑够合同约定的金额,打给开票方公司C。

⑥开票方公司C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方公司A。

⑦下游客户N到开票方公司C处提货。

第二,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的动机、目的是什么,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与下游客户N约定:N打款给A,以A名义与开票方公司C签订合同,发票由A留下、抵扣;油品由N提走。

这个约定实际上存在两个协议:第一个协议是A与C之间的协议,第二个协议是A与下游客户N之间的协议。第一个协议是对外的协议,第二个协议是内部的协议。

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中,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与签订买卖合同的动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

动机不是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目的才是目的。动机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偶素,目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要素。

也就是说动机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效力,目的才会影响到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效力。

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内部协议体现的是受票方公司A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的的动机,外部协议体现的是A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内部协议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外部协议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

根据民法理论,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动机则是为了多抵扣税款,体现为购进时的进项发票正常抵扣,销售时不开票,也不申报无开票收入,即隐瞒销售环节。

对动机、目的与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耐心详读一下作者文章:《亲办无罪案例之票货分离、油票分离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真实交易》,你会有收获的。

第三,受票方公司A没有所谓的“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行为。

欺诈包含两种情形:隐瞒真相、虚构事实。

所谓隐瞒真相,是一种不作为,是有义务告知,但是却没有告知。

所谓的虚构事实,是一种作为,是不应该编造,却编造一些子虚乌有的“事实”。

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明显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那A有隐瞒真相的行为吗?

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没有义务告知开票方公司C的,是其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动机。

正如前面所述,动机不是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组成部分,A没有把动机告知C的义务,既然其是在没有义务告知的情况下,而没有告知,当然不是隐瞒真相。

第一个例子:租房

租户甲与房东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乙的房屋,但没有告诉乙租赁房屋是用于卖淫。

这个例子中,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获取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签订买卖合同的动机是用于组织卖淫。

这个例子中,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吗?

答案是肯定是成立、有效的。

甲因组织卖淫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了,乙需要承担与此相关的刑事责任吗,或者说乙会被认定为从犯吗,答案是不可能的。

第二个例子:买刀

丙发现其妻子与丁有婚外情,怀恨在心,想置奸夫丁于死地,于是丙到某刀具店,向刀具店老板戊购买了菜刀一把,并使用该菜刀把奸夫丁给杀了。

这个例子中,凶手丙与刀具店老板戊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刀具的所有权,动机是用这把刀把奸夫丁杀害。

这个例子中,丙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吗?

答案是肯定是成立、有效的。

丙因故意杀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了,乙需要承担与此相关的刑事责任吗,或者说乙会被认定为从犯吗,答案也是不可能的。

因此,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没有告知开票方公司C,其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动机,不算是“隐瞒真相”,更不是“虚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需要指出来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也没有了解买受方动机的义务。)

第四,开票方公司C在本案中,及时、足额收到了货款,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受票方公司A何来欺骗之有?

在现实生活中,开票方公司C之所以与受票方公司A进行交易安全无非就是想要获得货款的取得收入。

至于受票方公司A如何处理货物,A与其他人员有什么约定,并不是开票方公司C所关心的事情,也不是C的义务,也超出了C的能力范围。

也就是说,受票方公司A通过该交易实施了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是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监管、执法部门的事情。要不然,老百姓交那么多税,供养那么多公务人员,意义何在?

就以前面的买刀案为例。

丙从刀具店老板戊那里买了刀,把奸夫丁杀害之后,刀具店老板戊说:“丙竟然拿我的刀去杀人了,丙骗了我。〞

大家觉得合理吗?

刀具店老板戊卖刀的目的就是为了赚钱,丙不是已经给钱了吗,何来欺骗之有?

当然,如果交易时,刀具店老板戊问丙,你买刀干什么,丙说,我是买来切菜的。但是,丙却拿来砍人了。这时候丙才算欺骗了刀具店老板戊,可是刀具店老板戊没有问丙啊,当然他也没有义务问丙。

第五,观点总结

在这种情况下,受票方公司A只是没有主动告知开票方公司C,其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动机而已,由于其没有告知义务,因此不是欺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