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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经办人虽有过签订质押合同的口头意思表示,但既没有形成书面质押合同,更没有交付过真实的仓单。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和第七十六条“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常州建行与华通公司二十部之间的质押合同不成立。国际业务部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其所接受的编码复印件并非真实的仓单,却仍以银江公司的名义向国际业务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受国际业务部的委托将1万箱胶合板仓单代为出手,并保证在十月份或适当时间安全地将资金回笼到国际业务部指定账户。以至于华通公司二十部业务员丁国方嗣后利用这一事实和双方认可的编码复印件,误导武钢公司为9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国际业务部对华通公司二十部的上述骗保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武钢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也应当知道丁国方出示的编码复印件不是真实的仓单,且应向债权人常州建行进行核实。武钢公司因轻信9000万元借款合同有1万箱胶合板质押在先,于是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武钢公司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武钢公司应对华通公司二十部实际使用的12108193.50元借款本息的一半,即6054096.75元,向常州建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在9000万元借款中,有77891806.50元用于归还了此前华通公司二十部已发生的旧贷,其中用59122420.50元偿还了原由武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650万美元信用证贷款本金及利息,另18769386元此前武钢公司未提供过还款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武钢公司对原已由其提供担保的59122420.50元,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武钢公司应对9000万元借款中的65176517.25元借款本息,向常州建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常州建行与华通公司二十部之间存在=一万箱胶合板的口头质押合同”,“常州建行怠于行使质权”以及“武钢公司在质物价值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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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331页。fi

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而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竹林安特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釆纳。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皮埃特罗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起诉的是借款担保纠纷,皮埃特罗公司是否采取虚假手段设立,以及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皮埃特罗公司申请1520万元贷款时,即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作出评估,并在借款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除竹林安特公司的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另有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行为已经成立,但因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无效。皮埃特罗公司自始至终对租赁而来的土地未交纳征用费,未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尚不属皮埃特罗公司、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竹林安特公司,致使竹林安特公司在作出保证时合理信赖该抵押担保的存在。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抵押担保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应当知道竹林安特公司依法应是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建行关K铁分行营业部接受皮埃特罗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鉴于建行关K铁分行营业部在贷出新贷款1520万元后不久,即扣收了原贷款700万元,该扣收行为已消灭了原贷款700万元,竹林安特公司对此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原审判决竹林安特公司对原贷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竹林安特公司关于其应当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0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9-407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审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是否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如果有“误导”因素存在,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如保证人的保证意思表示并未受到“物保”有效与否的影响,而是保证人独立作出的决定,即对保证人而言,“人保”不是以“物保”为前提条件,则可以直接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判令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此外,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在认定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考虑是否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如果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则应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七、八条的规定,根据保证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

——王宪森:《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另一法律情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3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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