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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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9月5日李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用李某土地和房子作抵押。后张某分两次向李某付款10万元。2016年3月,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家中村上房产以10万元价格卖给张某。李某为张某书写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房款10万元。后因李某未按时偿还,张某将其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张某的部分诉求。后李某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正在执行中。2023年张某以李某未交付房屋为由对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并赔偿违约金6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条约定,用李某土地和房子作抵押,并注明土地证号,与涉案房屋相一致。双方后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0万元,至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双方1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房屋尚在二人合意的抵押范围内,张某主张给付的10万元除收到条外并无其他证据作证。在李某借款尚未到期或偿还,房屋存在双方合意抵押的情况下,张某主张另行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房屋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与常理不符,且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某及家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并未真实交付,故本案基础是民间借贷产生的担保,并非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故张某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借贷双方会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如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由借款人配合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出借人。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的担保,是一种让与担保的模式。

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通常所说的“禁止流押条款”,故出借人因借款人到期未还款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则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当然,此处的拍卖及债务的偿还,并不是优先受偿权,此时双方仍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实务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通常会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其应当首先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如双方的借贷合同、款项流动、交易习惯、本金偿还或利息支付等事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来源:山东高法、郯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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