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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百一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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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抗诉范围,即指可以成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对象的民事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到底包括哪些裁判,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争议。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批复中(法释〔1999〕4号)也明确了这一点。但我们同时认为可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纳入抗诉范围。由于该类调解缺乏直接且明确的利益受损人,如果绝对地将此类调解排除在抗诉范围之外,不利于公益的保护。法律之所以将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规定为可以上诉的对象,在于该两类裁定涉及当事人的诉权,属于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程序性权利。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对实体审理具有前提性意义,必须要先行确定,诉讼程序方能进行;也正是基于此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将关于管辖权的法定再审事由限制在“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范围内。故此类裁定也可成为抗诉对象。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均不能成为再审对象,也就不属于抗诉范围。这些不能成为抗诉对象的判决、裁定,有的是法律规定了一裁终局的,连普通救济途径的上诉都没有,只是规定了出现新情况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撤销原裁判或者自动失效等,如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作出的裁判;有的是单纯程序性问题,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如诉讼保全裁定等;有的是不适用抗诉程序进行监督的,如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等。如果检察机关对不能抗诉的裁判提起了抗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并将抗诉材料退回。

——王朝辉:《民事抗诉案件典型疑难程序问题评析》,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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