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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案例一、持有借条就可以要求出具人还钱吗?

【基本案情】:

瞿某某出租房屋给茅某某从事保建生意。2020年10月,茅某某向瞿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瞿某某88500元,后瞿某某要求茅某某与其妻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茅某某主张,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案涉款项系瞿某某通过其向理财平台投资的款项,因理财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无法提现,瞿某某就一直在其店铺内闹事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迫使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金额88500元系瞿某某投资的110000元减去已返现金额得出。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瞿某某虽然持有茅某某出具的借条,完成了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是其对借款具体经过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瞿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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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启示】:

借条、欠条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常常被用作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证据。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对因委托理财、合伙协议、建设工程分包等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情况并不罕见,故在当事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通常不会仅凭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法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茅某某并未实际收到瞿某某的所谓借款,其迫于无奈而出具的借条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要承担责任吗?

【基本案情】:

陆某和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陆某和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向陆某出借150万元。沈某认为,借款发生在陆某和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陆某经营的公司和购买住房,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刘某某认为借款发生时其与陆某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由沈某转账至陆某账户且借据由陆某一人出具,未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有举债合意;其次,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再次,被告刘某某提供了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陆某与刘某某处于婚姻关系不安宁时期,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对外举债的可能性较小。综上,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证据材料,且两被告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处于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在此前提下,两被告共同借款可能性较小,故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三、谈婚论嫁的女朋友分手了,之前说好结婚就不用还的款项可以要回吗?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黄某某于2019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已谈婚论嫁,曾共同生活。2019年至2022年期间,陈某某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黄某某给付40666元,并通过案外人向黄某某银行转账229795元,共计270461元。陈某某称黄某某向其借款;黄某某对款项无异议,但认为系与陈某某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未能说明款项的具体用途。陈某某提供了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黄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表达了借款及还款的意思表示,陈某某表示如果黄某某愿意与之结婚则可帮其还债。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交织着借贷和赠与的意思表示,由于两人关系特殊,款项发生时间跨度大,转账金额不固定,又无借条等书面证据,故对于具体款项究竟属于借贷还是赠与难以作出精确区分,但基本可以判断,陈某某向黄某某交付款项帮助其偿还债务,目的在于希望维持与黄某某的恋爱关系,并最终成就婚姻关系,黄某某对此亦应清楚。陈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黄某某表示,如黄某某愿意与之结婚,则无需出具借条,不用偿还案涉债务,再结合往来款项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开支所需,不同于一般恋爱交往中的赠与等事实,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黄某某继续占有上述款项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相处时间、款项用途等因素,法院酌定黄某某返还陈某某20万元。

【案件启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而言,男女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共同消费,分手后不得要求返还。但是类似本案大额财物的往来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行为,也不同于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一方提出借款请求、另一方基于恋人关系而交付,并明确如果双方结婚则不用返还,该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财物的一方无法实现赠与目的,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财物。

案例四、用孩子名下的房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吗?

【基本案情】:

朱某某系谢某某(1998年6月出生)母亲,其离婚后带着谢某某与江某某共同生活。季某某、高某某曾代江某某归还债务本金68万元。2015年10月2日,江某某以谢某某的口吻书写48万元借条,承诺以谢某某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并载明“因本人未满18周岁,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现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将房屋抵押给高某某”。该借条出具时谢某某并不在场,借款人一栏中由江某某、朱某某签名。2016年2月5日,上述借条下方添注“因本人资金尚未到账,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3日,月息以叁分伍厘结算”,借款人一栏中由江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共同签字。此后谢某某在明知不是自己的债务且债务金额不断攀升的情形下,又出具了欠条、借条,2017年1月23日最后一份借条金额增至965600元,并以其亲生父亲与其母亲离婚时留给其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季某某、高某某起诉要求江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并就谢某某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谢某某首次在借条中签字时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在大额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其认知范围。尽管其母亲朱某某同时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中签字,但其作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尊重谢某某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其利用法定代理权对谢某某名下房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同居男友的债务,损害了谢某某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行为应为无效。此后利息持续计算、债务金额不断累加,谢某某在原借条基础上出具一份欠条及一份借条并办理房产抵押,用于抵押的房产则系其亲生父亲与其母亲离婚时留给其的财产,存在利用谢某某当时刚成年、生活经验不足、缺乏独立判断能力且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这一不利状态的故意。客观上,谢某某未实际收取任何借款并从中获益,却签署欠条、借条并抵押房产而承担巨额债务,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且行为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从常理分析,应当认定其行为违背真实意思。遂判决驳回季某某、高某某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父母处置未成年人名下财产时,涉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权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父母处置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效力作出认定时,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朱某某未将债务形成过程及债务金额向谢某某作出充分解释和说明,利用法定代理权对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同居男友的债务,势必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代理行为应为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不成立。

案例五、投资“代币”亏损,可以向介绍人主张返还吗?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颜某在网上相识,颜某称有“幻影”、“红细胞”、“T00”等项目投钱买币返利高,张某某遂多次转款给颜某,并根据颜某所发的网址在“幻影”上注册账号,加入“幻影”项目的微信群。经合计,张某某总计向“幻影”、“红细胞”、“T00”项目产品投资111150元,颜某向张某出具说明“我个人欠张某某248000元”。

【处理结果】:

一审认为,案涉“幻影”、“红细胞”、“T00”等项目平台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属于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启示】:

代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同等价值,投资代币在我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所谓的投资平台可能是犯罪分子人为操控的虚假平台,所谓的代币投资项目也并非真实存在。社会公众需要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切莫因为高额返利等诱惑将存款投资代币最终导致血本无归。同时,社会公众应当对各类使用“币”的名称开展的非法金融活动,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及时举报相关违法违规线索。

案例六、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子女应当返还吗?

【基本案情】:

崔某甲、王某之子崔某乙与张某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8日,崔某乙向殷某购买价款130万元的房屋一套。之后,崔某甲、王某向殷某银行转账31万元、交付现金9万元,合计40万元。同年4月24日,张某与某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1.8万元。为归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王某于2019年2月12日向张某银行转账20万元、崔某甲于2020年2月14日向崔某乙银行转账15万元。崔某乙、张某于2020年9月22日登记离婚,并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崔某乙离婚后向崔某甲、王某补写了总金额为93万元的借条四张。后崔某甲、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崔某乙、张某共同归还借款87万元并支付利息。崔某乙对借款予以认可;张某辩称案涉款项系在崔某乙、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两人的赠与,请求驳回崔某甲、王某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某甲、王某与崔某乙、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赠与还是借贷。根据王某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分析,张某陈述崔某甲、王某向崔某乙、张某提供资金时明确表示购房的钱是要归还的,说明崔某甲、王某提供资金时的意思表示为借贷并非赠与,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崔某乙、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述借款共同购房,且在离婚时将案涉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该款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判决崔某乙、张某归还崔某甲、王某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案件启示】:

目前房屋价格虽整体呈现下行趋势,但普通人购买房屋仍面临一定的经济压力,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已成普遍的社会现象。在子女婚姻状况恶化后,父母为防止财产流失往往以出资款系借款为由向子女及其配偶提起诉讼主张还款,出资方子女多对借款予以认可,配偶则以出资款源自赠与进行抗辩。为厘清出资款的性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如父母在出资时明确表示为借贷或赠与,则应根据意思表示作出认定;如父母出资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审判实践中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离婚纠纷中的自认等各种形式的证据,合理认定出资款性质。

2.审慎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对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签名的借条,无论形成时间,都应认定为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对于出资方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应考察借条的形成时间,以考查是否达成借贷合意。

二、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鉴于父母与子女的亲缘关系,父母在出资时表意不明且未保留相应证据的情况不在少数。出资款性质因无确实证据证明而使案件事实不清或处真伪不明状态时,则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出资款性质。

三、平衡父母利益与子女及其配偶利益。此类纠纷涉及父母利益、子女及其配偶利益的冲突。法院在对出资款性质作出认定时,将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因素、实现法律实质正义,努力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

案例七、集资诈骗的公司破产了,之前的“投资款”能通过破产程序进行主张吗?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5日,甲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张某某,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206524元,收款事由一栏写明集资款8.17,该收据加盖了某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会计韩某某的签名。2020年4月29日,当地公安局决定对甲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21年8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3年9月28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张某某发出破产债权审核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申报债权金额为254017元,管理人确认206524元。后张某某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3年12月13日答复称,张某某的原始收据中不存在利息,对张某某的债权异议不予认可。张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对某公司享有254175元破产债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目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决定对甲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如甲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该公司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缴,返还受害人。本案争议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案件启示】:

企业犯罪所得是企业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财产,该财产本质上不属于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归属于企业,而由受害人所有,故当然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破产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的法定职责,但对于破产财产以外的部分,并无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当企业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时,所谓民间借贷被认定为集资犯罪行为,集资到的财产作为犯罪所得,应从企业财产中剥离出去并返还给受害人。作为受害人,应当通过刑事追缴的途径实现自身利益,而不得将被诈骗款项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也不得将此认定为破产债权。

案例八、平台公司及其负责人、业务员因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处刑罚,投资人可以凭业务员此前出具的“担保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吗?

【基本案情】:

2013年,周某设立理财公司,后陆续在全国设立多家分公司,通过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某理财分公司于2015年设立,丛某为实际负责人。2018年1月,丛某向姚某推销理财产品,姚某投资90万元,丛某向其出具担保函载明:收到姚某90万元整,债权转让协议本息1011600元,如在合同期限一年内发生任何风险,该风险自动转让给丛某,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此后,姚某仅收到丛某转账的9000元。2020年7月24日,法院判决某理财公司、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姚某收到法院发放的案款8万元。2021年9月3日,法院判决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丛某出具的担保函亦有效,判决丛某给付姚某819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姚某系某理财公司所涉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集资参与人之一,丛某作为某理财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为案涉款项出具担保函等行为均与相关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直接相关,且丛某亦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此,姚某的损失应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据此,二审裁定驳回姚某某的起诉。

【案件启示】:

非法集资案件本身触犯刑法规范,同时又牵涉单个集资合同的民事效力问题,特别是在单位构成犯罪却无法全额退赔的情况下,投资人往往寄希望于业务员出具的“担保函”“承诺函”等相关文件,通过民事追偿的方式试图减少损失。但在同一案件的法律事实同时符合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引发刑民交叉时,通常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业务员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的行为属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刑事吸收民事程序,投资人只能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广大投资人务必理性投资、谨慎投资,不能因业务员的所谓“承诺”而将自己的血汗钱打了水漂。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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