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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参考案例: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刘某某诉蒋某甲、常州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股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2011年8月5日的借款协议首部写明甲方为“江苏某公司”,但该协议尾部却仅盖有常州某公司公章,且根据已经查明的工商登记资料,刘某某所诉的江苏某公司从未注册登记过“江苏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该院不能仅凭借款协议内容确定江苏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刘某某以江苏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从借款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常州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蒋某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后,刘某某按照蒋某甲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蒋某甲之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并由常州某公司出具了收据。虽然蒋某甲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并非常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蒋某甲在借款合同甲方一栏签字,且本案所涉借款根据其指示汇入其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故该院认定,常州某公司和蒋某甲应为合同借款人,刘某某与常州某公司、蒋某甲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刘某某诉请常州某公司、蒋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刘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罗某某存在借款合意,但所涉借款实际转入罗某某个人账户而罗某某与蒋某甲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向蒋某甲主张清偿的债务发生于蒋某甲和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与蒋某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结合2014年8月14日罗某某向刘某某账户转入10万元利息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某某知晓蒋某甲所负本案债务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因此,蒋某甲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当视为罗某某与蒋某甲的共同债务。综上,罗某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该院对刘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某诉请蒋某乙和蒋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未能证明其与蒋某乙,和蒋某丙个人存在借款合意,提供的包括有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和常州某公司一方的借款补充协议(证据五)上亦无蒋某乙个人签字。但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常州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时,蒋某乙系常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乙变更为蒋某丙。在蒋某丙经营常州某公司期间,刘某某收取罗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蒋某乙和蒋某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现刘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蒋某乙和蒋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再151号
25、参考案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侵权人不能证明污染行为由多人实施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北京市检四分院诉刘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违法行为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受损生态环境未得到修复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应减轻自身责任承担的主张,公益起诉人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但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仍由被告即违法行为人来承担,在无法查实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或者无法准确厘清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应当由所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经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例文号】:(2021)京04民初834号
26、参考案例:丧失行政救济的工伤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中的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新疆某路桥公司系阿拉尔特大桥建设的总承包单位,上海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系分包单位,二个分包单位均违反建筑法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或转包)。上海某公司作为二次违法分包(或转包)单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责任。建筑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不以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的转移,从而发生转移,
※受害人是否有权向部分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
本案系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1)各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也没有共同的预见。(2)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所谓各行为人“共同实施”,即非主观意思联络的共同,也非客观行为结合的共同,而是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程度和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虽然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書后果。损書事实已经发生,且能够确定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可能是部分行为人的原因导致实际的损書结果,而另一部分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是否系所有行为人的共同原因造成无法查明。(4)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往往很难认定究竟是一人还是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给受害人充分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明确,只有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即证明损害后果与何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责。在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因果关系明确,现场发生闪爆导致张某身体严重受伤。
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提出“当夜没有施工、两处工地相距较远、物理隔离,不存在相互影响,"主张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并不能据此免责。尽管本案北京某公司和四川某公司对新疆某路桥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具体责任不清,没有法定的《事故调査报告》确定二被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即具备不予赔偿义务的法定理由,其责任无法明确查清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受害人承担,对二被上诉人无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或者《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受害人均可要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既然法律规定已明确,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有权只向部分责任人提出主张,要求该部分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如共同危险责任人认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3)兵民申452号
27、参考案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与监管义务的认定——龚某某诉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对其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站上公开的视频等信息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如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给用户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Ⅱ、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拍摄视频人员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拍摄他人隐私的视频上传至网上,虽未采用歪曲事实、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侵害,但未经权利人同意发布涉及个人隐私的视频,造成了个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龚某某在公共场所遭遇不法分子性骚扰的视频被案外人拍摄后传到被告提供的网站发布,在当时的媒体上有广泛的报道,且有的媒体还直接指出了视频来源于某网络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作为在社会网络服务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某网络公司,应当知道龚某某主张的该视频在其网络内传播,其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及时屏蔽相关内容,以减少对龚某某的影响。本案中,虽然某网络公司在收到龚某某书面通知后才屏蔽了系争视频,但由于其在用户上传后,未及时注意发现,导致流传的时间较长,造成他人对龚某某的品行可能产生揣测和怀疑,在客观上对龚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使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故法院认为某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龚某某名誉权的侵害。鉴于上述事实,虽然主要的上传视频的网络用户未找到,但某网络公司仍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就龚某某主张的赔礼道歉某网络公司已经当庭作了表示,且原告也已经接受,自可准许。关于龚某某要求某网络公司赔偿精神损書抚慰金的主张,应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考虑确定。但龚某某主张,某网络公司因网络点击率高获取了巨额利益,因此认为系争视频也为某网络公司获取较大利益,对此,并无根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某网络公司赔偿龚某某精神损書抚慰金20,000元。龚某某过高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某某要求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的主张,法院认为,龚某某为了增加自身诉讼能力而聘请律师代理,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但具体的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龚某某为了进行诉讼而花用的公证费用,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龚某某主张的公证费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2号
28、参考案例:银行卡盗刷情形下发卡行和特约商户的责任认定——李某某、洪某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负有审核单据是否由银行卡合法持有人签出的义务,该项义务规定于《银行卡联网业务规范》等文件中。该义务的履行标准,在法律上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违反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失的,构成民法上的过错。
Ⅱ、《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因此,收单行在放款时负有法定义务审核签购单是否为持卡人合法签出,收单行是作为发卡行的委托人,代理其实施放款义务,未尽到其审单的审慎义务,由此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分行为拓展业务,开发金融行生产品本无可非议,但应当为储户的资金提供安全保障。某分行作为发卡行通过银联组织以及结算银行共同与特约商户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即发卡行委托特约商户按照合同约定受理信用卡,并审查消费者是否持卡人本人。现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发卡行却依然向其付款,故某分行作为委托人对于特约商户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向特约商户追偿。特约商户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直接就相应款项向冒用人主张清偿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
29、参考案例:庞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Ⅰ、部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实际赔偿额不足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情形下,其他被告人对该部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连带赔偿剩余的赔偿份额即可。
Ⅱ、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该部分被告人实际赔偿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的份额的,根据该被告人对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的不同意思表示,对其他被告人的赔偿数额确定亦应有两种不同处理结果:
(1)该被告人没有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的,对超出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视为代其他被告人赔偿,其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被告人追偿;其他被告人则应就扣除该被告人已赔偿部分后的赔偿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人如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赔偿款的追偿权,则其他被告人对该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总额扣除该被告人已赔偿额的剩余部分,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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