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召开“聿和沙龙·破产衍生诉讼法律适用研讨会”。上铁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余冬爱,市高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陆淳,市三中院破产审判庭庭长徐子良,上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高琼出席。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韩长印,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伍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洋,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讲师张玉海参加。
与会人员聚焦破产衍生诉讼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围绕破产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展开了深入交流和热烈研讨。
专题研讨
议题一: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破产企业董事的催缴义务及责任承担问题
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庭长夏青主持第一议题,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法官王珊进行议题介绍。各方围绕公司董事是否应对超过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限的股东抽逃行为负有催缴义务、董事承担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应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以及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形式、范围认定等问题进行研讨。
自由研讨
伍坚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已经作出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董事应当积极维护公司利益,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无疑属于勤勉义务的范畴。至于追究董事责任是否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这在根本上不是技术问题,而是价值问题,即我们想让董事承担多大的责任。鉴于新公司法强化董事责任的倾向,不考虑诉讼时效也未尝不可。关于董事不履行催缴义务的损失认定,应有别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损失,前者最多是董事未积极履行催缴义务导致本来可以积极挽回的财产没有得到挽回。实践中,由于债权人举证相对困难,可以考虑采取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至于责任形式和大小,应结合董事任职时间长短、实质性参与公司的程度、公司董事的身份属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董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
张玉海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讲师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公司董事履行催缴义务和股东缴纳出资责任在性质上有所区别,股东出资责任具有法定性,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董事催缴义务,一般认为是侵权责任(有争论),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
夏青
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庭长
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维护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提升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标准,强化了对公司治理的法律要求,破产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将董监高列为在债务人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形日趋增多,但因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往往经营时间跨度较长,很多诉讼针对的是多年以前,甚至包括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的一些出资瑕疵行为,导致在破产衍生诉讼中追究董事责任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成为破产实务讨论的一个焦点。董事催缴一般属于勤勉义务范畴,要求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尽到合理注意,对于时间跨度特别长,超出其当时的预见能力的催缴义务的认定,应当从侵权构成要件角度予以否定,且赔偿责任范围还应结合董事的职责分工、任职时间长短、不同催缴情形的履职难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
法律没有列举勤勉义务内容情况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的不同阶段有不同认识。首先,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董事尤其是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并不一样,股东是出资义务人,董事是勤勉义务人,两者应有区别。其次,现行公司法对董事的勤勉义务增加了“核查出资和股东失权”的勤勉义务,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增加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应当看到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类别和义务内涵有一个不断增加和加重的趋势,理论上的认识也有一个进步和深化的过程。但针对1999年前后的情况而言,当时的董事对其勤勉义务的认识恐怕也和现在有较大差距;尤其是国企委派的董事,其组织观念和服从组织安排的思想意识和工作作风要强于其作为董事对公司所应当独立承担的勤勉义务。即便不是国有股东委派的董事,其对委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意志和指令的遵从,也是一种见怪不怪的现象,这也正是现行公司法加重“双控人”责任并追加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作为董事责任主体范畴的缘由所在。如果我们过度苛责20年前的董事,将彼时的勤勉义务程度与现在等量齐观,可能会使董事责任太重,甚至大量董事受到追究,不利于弘扬企业家精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类型属于广义上的侵权责任,不应等同于出资义务的违反而不罹于诉讼时效的做法。
专家与谈
刘洋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公司董事负有催缴出资义务,故可以对其追究责任。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在民法视角下是继续性债务,该债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公司董事至今仍应催缴,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亦排除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董事催缴可以转化为公司追缴出资的问题,但应认定董事未催缴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公司法上独立性的新型债。
徐子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庭长
没必要追究催缴责任,如果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无法得出公司董事有催缴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董事会应当核查,并以公司名义向股东催缴,对于董事本身而言无法追责。诉讼时效的排除是法律单独列出来的,其他的协助侵权应当慎用,故追究公司董事催缴责任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个人观点认为,催缴义务应当是监事会行使催缴职责,对董事苛以过重的责任,将造成权责不对应。
议题二:公司清算责任案件主体的界定及损害结果认定问题
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副庭长陈先君主持第二议题,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法官陈静进行议题介绍。与会人员聚焦公司股东是否为法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并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具体法定情形时负有申请破产清算义务,若股东负有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则损害结果范围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进行研讨。
自由研讨
伍坚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应从严把握,将清算组理解为清算义务人,如果直接向股东追责并不公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打击过宽,应按照新公司法的路径从严限定股东责任。民法总则于2017年出台以后,应当回到董事、理事承担责任的路线上。个人观点认为,尽量限制以股东身份作为承担责任主体。损害结果范围应适用推定原则,直接推定不能清偿的部分为损失范围,因为事实真相难以查明。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作为债权人是外部人,让原告证明损失大小,其举证难度太大。如果被告提供最近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即使当时申请破产,也只能拿到这些钱,可相对减轻公司受到损失的责任范围。
徐子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庭长
因果关系目前采取倒推,在公司账册不全无法审计的情况下,倒推债权人损失是因为股东不配合造成的。我们提供了一种参考线,根据注册资本推定公司当时有这么多钱,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损失小于债务人注册资本,按照以往的司法裁判尺度。但有的案件债权人的损失远远超过债务人注册资本,建议损害赔偿范围不超过债务人注册资本。若公司注册比较早,以注册资本作为参考线不具有参考意义。
刘洋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新公司法把清算组成员由股东修改为董事,董事对公司财务最为了解,目前的趋势朝董事方向靠拢。但目前审判还是以2005年修订公司法为准,根据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183条,不应当追究股东责任。赔偿责任的话,破产清算情形下债权人本就无法获得完整清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本应该获得但未获得的清偿规定了赔偿责任,所以未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影响清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
清算义务人分为组织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执行清算义务的人。2005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应由组织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以后还涉及到执行清算义务人,2005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有义务组织清算。如果没有组织清算组,那么执行清算义务人便无法执行清算事务,根源在于股东,有限公司股东作为法定的组织清算的义务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我们研讨的内容,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营业执照吊销以后的清算问题;二是达到破产界限以后的清算问题。个人观点是,从区分掌控公司经营事务和不参与公司经营事务的角度,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在组织清算义务方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因为没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相应地也就无法判断公司清算过程中“资不抵债”时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主体归属,则清算组成员的申请破产义务应当为组织清算义务人所吸收。
专家与谈
张玉海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讲师
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法条文义解读,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作为申请主体,限定范围比较窄。对于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从尽早进入破产程序、充分保留债务人财产、提升债权清偿率等角度看,将股东解释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更为合理。九民纪要将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归类为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要以损害结果为前提,个人观点不认同全额清偿的做法,此时大前提是破产清算,债权人本来就是按比例获得清偿,并非全额获得清偿。
陆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没有及时申请破产,与公司法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一般认为有限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案件,虽然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但并非清算义务人就要承担责任,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且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需要从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角度分析有限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同时指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举证是不适宜的,应当由债务人举证其实际经营状况。对于是否推定怠于履行申请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即为未受偿债权全部金额的问题,应当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推定法院裁定的无争议债权额直接等同于损害赔偿范围。
议题三:破产企业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出资不实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副庭长尚婧主持第三议题,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法官余玲玲进行议题介绍。与会者围绕管理人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出资责任在不同披露情形下的责任负担、责任形式等问题进行研讨。
自由研讨
张玉海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讲师
我们研讨的情况较为特殊,两个隐名股东一起找一个名义股东,相当于内部已经显名。
刘洋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隐名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主要看是面向谁的。如果面向公司的,谁是真正的股东,如果说显名股东抛头露面、参加公司表决,而隐名股东藏在背后,那么隐名股东就不是真正的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可通过合同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如果股东身份面向公司,公司已经认识了隐名股东,所以名义股东就没有股东身份了,公司的出资义务还是由藏在后面的隐名股东承担。因此对于股东身份判断而言,关键在面向公司的关系上,公司“认识”和承认的主体是谁。名义股东的身份是否是第三人与公司交易的原因,不能仅仅因为商事外观主义就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李业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破产庭副庭长
从民商法的外观主义和保护交易安全来看,名义股东要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且符合破产原因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对公司承担的义务,而且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追收出资既是代表公司也是代表债权人。因此,企业破产情况下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出资责任要结合案件实际,根据外观主义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依法判断。
徐子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庭长
担任名义股东属于商业行为,就应当承担其作为名义股东应承担的相应商业风险。名义股东的出资,若被实际股东抽逃了,名义股东也要承担责任,至于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有待商榷,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
首先可以区分隐名出资是真正隐名还是不真正隐名,真正隐名是除了双方以外,其他人都不知道匿名出资问题;不真正隐名是指公司知道甚至作为交往对象的债权人也知道。如果是真正匿名出资,则匿名出资人不承担责任,仅由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反之,公司乃至债权人可主张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均承担出资义务。
专家与谈
伍坚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不同的隐名形式存在很大差别。隐名可以分出三个层次,股东、公司、债权人三个层次,关键要从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否知晓隐名股东等方面进行分析。如果除了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没有其他人知道,那么就是名义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是知道的,公司去追究名义股东无法达到案结事了,那么最好只追究实际股东。股东相互之间没有监督义务,协助应理解成作为义务,默示纵容是否可以推定为协助值得商榷。
高琼
上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破产衍生诉讼以及普通商事案件中,均需要厘清三层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或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案情比较复杂,需要考虑到债权人是否明知、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情况,并遵从公司内外有别的处理原则,从内部看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从外部看应坚持商事外观登记原则。
本次研讨会气氛热烈,各方围绕三项议题分别从法学理论、司法实践等进行充分论证,对进一步统一破产衍生诉讼中疑难案件法律适用具有积极作用。
素材提供| 破产庭 尚婧 周易
责任编辑| 傅婷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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