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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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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相互抵销的问题

破产程序中不允许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实缴出资义务在非破产情形下则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68条之规定,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可以抵销,特别是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之一,这一问题就更加确定了。然而,实践中具体情形下是否允许两者互相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令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

1.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普通的抵销,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销出资。股东向公司作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取得抵销出资义务的书面文件,一般包括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抵销出资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者是股东会议决议等方式,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

此处的“正常经营”一般指公司未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公司债权人也未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亦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

2.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等同于赋予了该种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会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科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此外,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

具体案件审理中,需要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内部自治要求并结合债权人保护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第1版,第208—209页

【其他观点】来源: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上)

该文章也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第1版,第16页。

【摘要】: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以该债权抵顶出资,是否应予支持?如果股东先有债权,而后拟以此债权为对价成为股东,实质上属于公司增资情况下以债权形式出资,当然需要公司决议程序。但是,如果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但在公司成立时借给公司一笔不低于出资额的款项,其主张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这种情况与以债权形式出资不同不应只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才能抵销。比如,股东给公司交一笔钱作为补缴出资,公司作相应财务处理后,又拿出一笔相同款项还股东债务,与抵销后作相应的财务处理有何实质差别!在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对所有债权均能还清,以抵销方式对出资债权的清偿不发生利益冲突,故可抵销。此时要特别警惕的是,一些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以虚构的债权抵销出资,逃避出资义务。因此,对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以对公司享有债权抵销出资债务的,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并有充分证明才予以认定。但是,当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能否与其出资债务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了企业破产时股东不可以进行债的抵销,目前仍然应作为依据,甚至在公司虽未破产但实质上具备破产情况下亦可参照适用。即便如此,在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补此漏洞的法理依据也需要阐释清楚。当然对此有正反两个方面的观点,支持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观点多从出资为特殊债权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逻辑上也并非都无懈可击。比较有说服力的观点是,由于股东对公司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着特殊目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目的的特别财产,那么,股东欠缴公司出资已经不是单纯的对公司之债,而是通过公司这座桥梁“传递功能”,演变成对公司债权人的间接之债。虽然从形式上看,同一个股东既对公司负有欠缴出资之债,又对公司享有某一债权,似乎在主体上具有对应性,但实质上看,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时该出资的债权人应当延伸至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而非仅仅是公司。既然主体之间不具有对应性,当然不应进行抵销。对此,也可以进一步解读为,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未出资情况下,不仅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债权,公司债权人也同样享有,这就形成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不享有债权,不具备抵销的基本条件。因此,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以破产条件为标准)不支持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债务。

本文转自“学法无止境”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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