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
【答疑意见】: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2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6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保证责任诉讼,保证合同既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主债务人履行期间一旦确定,即为届满,如果给债务人履行准备期的,则以准备期届满时届满,此时应当计算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依《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为6个月,对于保证期间起算在《民法典》之前,届满之日在《民法典》之后的则有法律适用之选择必要。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计算的保证期间为2年,则该保证期间事实会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结合该解释第27条即属“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保证期间的计算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继续按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计算。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跨《民法典》施行前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统一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确定为6个月。简单来说,保证期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开始起算的,继续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不因保证期间跨《民法典》前后而受影响。对《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跨《民法典》前后的,保证期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规定,无论未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均为6个月。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106、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排除适用应以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存在实质冲突为前提——诺菲博尔板业(杨凌)有限公司、诺菲博尔建材销售(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只有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存在实质冲突、必须作出取舍时,才绝对排除格式条款的适用。如果非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难以确定,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合理期待的真实意思,或者超出了法律定义的解释范围的,就需要结合其他格式条款的约定来准确理解和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的保险金数额如何认定,以及10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由谁承担。
一、关于案涉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的保险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所涉营业中断险为财产一切险的附加险,上述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均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明细表以及其他保险凭证和批单组成,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之间诉争的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的保险金数额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诺菲博尔杨凌公司和诺菲博尔北京公司主张,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为不同于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特别约定,应以特别约定为计算依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与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一审法院依据后者列明的公式计算保险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如何确定营业中断险保险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是审理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采用格式条款作出约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为合同当事人协商签订的非格式条款。因此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出发,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适用。但所谓优先适用并不意味完全排除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等案涉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适用,只有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存在实质冲突、必须作出取舍时,才绝对排除格式条款的适用。但是,如果非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难以确定,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合理期待的真实意思,或者超出了法律定义的解释范围的,就需要借用其他格式条款的约定来准确理解和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营业中断险作为财产一切险的附加险,主要用于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所产生的间接损失,而该间接损失应当与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营业中断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完全依据10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营业中断险保险金数额,则意味着该营业中断险属于定值保险。显然,该种计算标准已经超出了作为附加险的营业中断险的涵义范畴。无论是从该1031号鉴定意见书中还是从火灾事故发生后诺菲博尔杨凌公司实际营业状况看,该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并非完全停止全部的营业活动。1031号鉴定意见书所列费用项目和具体的明细等,难以合理区分哪些部分的维持费用和工资等与损失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和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无法准确认定因火灾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为恢复到原有水平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和工资。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约定了营业中断险保险金额的计算标准,但因该计算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依据该条约定认定本案营业中断险的保险金数额。故本案还需要综合考量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内容、保险种类与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根据保险合同整体所揭示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理解具体条款的含义以合理确定营业中断险的保险金数额。
根据对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的理解,营业中断险赔偿的显然并非全部“维持费用”,而是与损失相关且仍在支出的部分。但该部分如何确定,该条未作明确约定,还需结合保险合同其他条款进一步解释。在格式条款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双方约定“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发生的、不随被保险人营业收入的减少而成正比例减少的成本或费用,其所包含的具体费用,可参照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营业中断保险毛利润计算表中列明的相关项目。
结合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其就物质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列出了明确的计算公式,并将维持费用、营业利润、营业收入等纳入计算要素。尽管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的格式条款,其条款标准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有关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需科学精算,并经保险监督机构批准或备案,不得随意变更,而上述条款中的计算方式实际上也为国内大多数保险公司所采用,表明了其科学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也正是基于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以上特性,对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与损失相关”的理解,可以结合上述格式条款的计算方法进一步明确。因此,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仍然可以作为计算本案营业中断险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56号
107、刘某平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
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诉讼与前诉即(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虽然都基于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这一事实,但本案刘贵平请求辰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依据的事实是马万彪借款用于辰宫公司的项目开发,辰宫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是建立在前诉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之上。至于借款发生时,马万彪是否担任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彪是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辰宫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辰宫公司生产经营等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案例来源】: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参考案例3号
108、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依法合理确认。对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例文号】:(2020)青01破19号
109、人防设施属于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投资者仅享有人防设施的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西安科技大学与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协议既有定向开发的属性,亦有委托销售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属性,属于复合型合同。原审法院并未否定案涉协议具有定向开发房地产属性,但认为案涉协议同时兼具委托销售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属性。
《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人防设施系天豪花园整体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确认"天豪花园"建设工程现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应当包含人防设施在内。原审法院依据天豪公司和西安科技大学的协议约定,判令天豪公司向西安科技大学交付1#楼人防设施,系交付人防设施的使用权,并不涉及产权归属问题,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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