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北京A贸易公司作为乙方、北京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
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乙方作为甲方的供应商供应食品。货款结算条件为收到发票后 60 天账期……合同亦对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供货,但B公司未能依约进行货款结算。
2020年4月10日,A公司作为乙方、B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欠款协议》。双方确认:
1.甲方欠乙方货款1440万元。2.经双方商议,甲方将从2021年3月1日起,每月对乙方进行支付。3.甲方承诺乙方尽快偿还所有欠款,保护债务总额安全。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欠款不低于 60万元,直至付清。4.还款结算日:每月的 25日。
后B公司未按《欠款协议》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
一审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全面支持了我方诉求,最终判决:B公司余七日内给付我方货款14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我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A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为B公司供货B公司应支付货款。双方在 2020 年 4 月 10日达成《欠款协议》,约定B公司还款,但B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款项,B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B公司提起上诉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的诉求。
上诉请求事实理由:
1.一审判决以144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按照《欠款协议》约定,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每期的付款时间是每个月的25日,每期付款金额不少于60万元。一审法院直接从2021年3月2日开始以1440万元计算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没有依据。
恒略律师提出: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B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方已举证,B公司属于恶意拖延审理时间。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欠款协议》,约定A公司为B公司供货,B公司支付货款,违约方应赔偿律师费等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支出。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现B公司未依约付款,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对A公司主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B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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