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公报案例:邢某荣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某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道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该争议焦点问题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台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台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件,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邢某荣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台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具体体现为:《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首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该条针对本案所涉邢福菜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给营通合伙人的情形,进一步明确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该协议第29,1条则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可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该约定进一步印证,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慎重。故自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某荣关于《台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台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某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那福菜与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峯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某荣向县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千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官,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邢某荣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某荣诉清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子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鼎典泰富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违反《台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违反《合伙协议》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鼎典泰富公司主张室涉《转让协议书》无效,而本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及不存在无效事由。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均产生邢某荣请求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故鼎典泰富公司关于应驳回邢某荣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鼎典泰富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实质上亦均为否定那福荣的诉讼请求,能够被本院驳回那福荣的诉讼请求所酒盖,故在本院已经纠正一审判决、驳回邢某荣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鼎典泰富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已无必要再行审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05期
12、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并非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丰华鸿业公司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金元百利公司要求丰华鸿业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13、个人合伙,能否随时解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与霍女士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霍女士主张刘先生存在五点违约行为,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第一,协议约定每月10日对账。对于2019年12月的报表,刘先生于2020年1月13日向霍女士发送,对于2020年1月的报表,因店铺停止营业,霍女士亦未提出对账要求。故刘先生迟延提供报表属于履约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关于协议载明的刘先生现金出资20万元,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出资时间和方式,刘先生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出资为协议项下的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刘先生亦表示会根据经营需要随时投入,因此其目前未足额出资不构成违约,亦不影响霍女士的合同权益。
第三,霍女士主张刘先生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因其未提出过变更登记的请求,而现任股东王先生亦同意配合变更,故刘先生就此不存在违约。
第四,霍女士于2020年6月宣布停止合作,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因霍女士不予配合,刘先生将线下收款账户变为夏女士的账户,夏女士明确表示相关收入属于店铺,其不会占有霍女士的份额。故霍女士因此行使法定解除权,亦不予支持。
第五,霍女士拒绝继续合作,刘先生决定营业,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合作期间至不能继续租赁为止,如店铺不再经营,霍女士可与刘先生依约清算,而非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
综上,霍女士以刘先生根本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提出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霍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霍女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个人之间的合伙不同于合伙企业,此种经营模式因市场准入门槛较低,既无需对出资进行工商登记,亦无需对后续经营情况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所以现实中,许多店铺的经营常会采取个人合伙的模式。
那合伙人如果想退伙或者解除合伙协议,应该如何处理呢?以本案为例,霍女士要求解除协议原因是刘先生根本违约,但霍女士认为刘先生存在的根本违约行为均未被法院认定。在店铺正常经营过程中,入资款已经变为了运营的必要费用,霍女士要求退还,实则是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这只能在合伙店铺无法继续经营时,由双方进行结算或者清算来完成。现店铺仍在经营,双方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霍女士直接诉请退还款项和分配利润,法院无法支持。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包括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因合伙人出现了债务不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因各合伙人关系僵化、丧失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履行合伙事务等都可能被认定为达到了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本案中,霍女士以刘先生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刘先生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煎饼店铺还在经营,刘先生亦表示会根据实际需要继续投资,并愿意配合对账,故霍女士在本案中行使法定解除权未获支持。
无论如何,个人合伙成立时的手续虽然简约便捷,但这也导致在合伙人发生纠纷时,一方面可能缺少可以参照的事前约定,另一方面个人的举证能力弱可能造成举证困难。在此提醒各合伙人,尽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合同,规范约定合伙财务制度、合伙期限及退伙机制等条款,保留为合伙经营支出的凭证,依约公开账目,加强合伙人之间的沟通,才能更好地保护合伙的“人合性”,并维护每一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河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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