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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法律、司法解释、个案批复等规范性文件解读第12篇

主题为:民事类实体篇第11篇

起草背景

☞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常少

☞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

解读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解读:适用范围

①我国的公司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可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

②从强制执行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且未在新三板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虽有差别,但对其冻结、变价的规则基本相同。

③在新三板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则介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上市公司股份之间,对其的冻结、变价规则与上市公司股份类似。

④就目前来看,“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

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解读:股权作为执行标的具有适格性

不能直接执行目标公司的财产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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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解读: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最高法的观点:均是认为应以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视为股权所在地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解读:如何发现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线索?(冻结时的权属判断规则)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股权,均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股票等行使股东权利。换言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之外,还存在其他可以用来判断股权权属的书面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解读:(超标查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利益平衡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解读:股权冻结的方法( 公示成为冻结生效之要件,冻结顺位得以明确)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

☞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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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解读:股权冻结的效力

☞冻结的效力,最高法采取了

相对效力说

即被执行人转让、出质冻结的股权,并不导致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其处分行为仅对于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效力,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仍然有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解读:冻结股权后续问题

☞冻结股权并不当然限制股权所在公司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

☞事先报告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前向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事后救济

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并不进行审查,但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以便申请执行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者代位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等诉讼

☞股权所在公司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报告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理论上可以分为三类诉讼

①损害赔偿诉讼,亦即侵权纠纷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导致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申请执行人据此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②撤销权诉讼

申请执行人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使股权价值回复到原有状态后,这种情况下,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可能更为有利,但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股权所在公司的行为享有撤销权

但又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行为,而非债务人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行为,所以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③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仍存在无法使得股权价值恢复到原来价值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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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解读:冻结股权并不当然及于收益

对收益的执行,应当按照债权执行的规则处理。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解读:股权自行变价程序

两种情形:

☞申请执行人以及其他已知的执行债权人同意

☞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

所谓“已知的执行债权人”,包括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股权变价款和轮候冻结该股权的债权人。

第十一条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解读:股权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强制提取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解读:股权处置起拍价的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

解读:股权拍卖的方式、整体拍卖、分割拍卖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两类特殊股权拍卖

☞瑕疵出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拍卖

☞自行转让受限股权的拍卖

最高法2000年1月给福建高院的 [2000]执他字第1号复函,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本条的规定再次明确了该复函中的观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章程等对股权转让有限制的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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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解读: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拍卖、悔拍处理,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在拍卖前人民法院只要明示竞买人应有相应资格和条件即可,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自行办理审批手续。获得审批的,人民法院出具成交裁定书;未获审批的,人民法院对股权重新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解读:因公司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时应当如何交付股权。

本条系在《股权执行规定》第八条明确允许冻结标的股权所在公司实施增资、减资的制度安排下,为解决“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公司增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时应当如何交付股权”这一问题所创设的规则

第十七条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解读:股东资格确认判决的执行

1.除“确认具有股东资格”外,当事人可以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诉讼请求可包括:

☞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以下合称“给付内容”)

如当事人未提出包含给付内容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根据案件情况予以释明;如当事人的给付内容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体现给付内容;

2.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而未体现给付内容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生效法律文书包括给付内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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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解读:一些非公司企业的投资权益、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等,强制执行可以参考本规定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公司是营利法人的一种,所以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可以参照适用《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