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积薄发

启行千里

介绍卖淫罪,全称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该罪名是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三者有其一就可能构成犯罪,引诱卖淫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如言语、行动、物质利益引诱等)促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容留卖淫是指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使他人在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搭桥牵线、促成卖淫交易。

介绍卖淫罪是重罪,一般处罚较为严重,有获利400元就获刑7个月的,也有前台、烧饭、打扫卫生的被追究刑责的,并且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缓刑较少,多为实刑。那么,介绍卖淫案件定性会存在哪些问题呢?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聊聊介绍卖淫案件定性的三个关键问题,希望给读者些许参考。

01 介绍嫖娼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只规定了介绍卖淫构成犯罪,而未规定介绍嫖娼构成犯罪,但介绍嫖娼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存在共同预谋分工:如果介绍卖淫行为和介绍嫖客行为是由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经预谋后按分工不同分别实施的,这种情况下介绍嫖客者构成介绍卖淫罪。比如甲负责联系卖淫者,乙负责寻找嫖客并将嫖客介绍给甲或卖淫者,甲乙二人有共同的故意和分工,那么乙介绍嫖客的行为就构成介绍卖淫罪。

2、与卖淫团伙有关联:介绍嫖客的人与卖淫者或卖淫团体存在某种关联,如为特定的卖淫场所或卖淫人员长期稳定地介绍嫖客,从中获取利益等,即使没有与他人明确分工,也可能构成介绍卖淫罪。例如丙长期为某卖淫窝点介绍嫖客,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3、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介绍他人嫖娼的当事人跟卖淫者并不认识,跟卖淫团体也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偶尔应嫖客要求帮忙打听哪里有卖淫服务等,一般不能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比如丁在朋友询问下,偶然一次向朋友告知了听说的某个可能有卖淫活动的地点,但没有与卖淫者或相关团体有其他联系和利益往来,通常不构成介绍卖淫罪。

02 如何区分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有些办案机关会把介绍嫖娼认定为介绍卖淫,其根本原因是未能正确区分二者,那么到底该如何区分呢?我们先看个案例:

有个警察到卖淫场所嫖娼,嫖娼结束后,女老板和他聊天得知他是警察身份,为了巴结他,就说:“你以后可以来,我们给你提供方便。你带朋友来都行,我们都给你提供方便。”过了一个多月,有个外地朋友来此地出差,来找这个警察玩,让这个警察帮找嫖娼的地方。本地警察就开车带他找,结果找了好几个地方,外地朋友都不满意,本地警察没别的去处,便把他带到了自己上次嫖娼的地方。外地朋友很满意,结果就在这里出事了,事情败露了,本地警察和外地朋友都被抓了,外地朋友是嫖娼行为,就按行政处罚处理了,本地警察被定了介绍卖淫罪,理由是本地警察帮人家揽生意。

那么问题来了,本案中本地警察的行为是介绍卖淫吗?笔者认为不是,本地警察的行为属于介绍嫖娼,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主要区别在于:站在谁的立场上为谁服务。介绍卖淫主要为卖淫女服务,主体多为卖淫场所老板、卖淫女的老公或者男朋友,一般与卖淫女建立了一种近似雇佣的较密切关系,并且有明确分工与合作,多数介绍卖淫者会以居间收入作为经济来源。介绍嫖娼主要为嫖客服务,主体多为嫖客的朋友、同事,其与嫖客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多数介绍嫖娼者与卖淫场所、卖淫女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故而,上述案件中本地警察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嫖娼。

03 介绍卖淫是看介绍人数还是介绍次数?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院、最高检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上述规定可知,认定介绍卖淫的主要依据是卖淫人数和获利金额,并无次数要求。举两个极端例子:只介绍一个正常成年女性卖淫上百次、获利一万元以下的,不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介绍两个正常成年女性卖淫各一次、获利400元的,构成介绍卖淫罪,即文章开头所提的案例((2024)浙0302刑初198号)。

把上述三个关键问题搞清楚,在一定程度上,会给介绍卖淫案件的定性工作带来帮助,甚至达到脱罪的目的。介绍卖淫如此,引诱卖淫、容留卖淫也可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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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于占达,企业合规与反舞弊部主任,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犯罪学学会会员、企业反舞弊联盟浙江区域召集人。

业务领域主要为刑事辩护与控告、企业反舞弊。刑事辩护与控告领域:有多起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传统犯罪等案件办理经验;企业反舞弊领域:累计查处案件百余起、累计涉案金额数千万,熟悉各行业各规模企业反舞弊需求,同时担任某上市公司监察法律顾问。联系方式:156588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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