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 是否还要按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常选择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执行外和解协议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约定,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相比并无本质不同。实践中,当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时,是否仍需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启动或继续强制执行程序?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应继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蔡某平与洪某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期间,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履行达成调解协议,克拉玛依中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载明:洪某稳向蔡某平支付550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每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如洪某稳按承诺付清,蔡某平放弃余款;如洪某稳有一笔超过2个月未按约定支付,蔡某平有权要求按照一审判决金额支付,并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调解书生效后,洪某稳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1500000元、6至10月每月支付500000元、11月支付200000元、12月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1日支付200000元、2日支付200000元、3日支付100000元,1月22日支付500000元,合计5500000元。但蔡某平认为洪某稳未严格按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22年1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克拉玛依中院于2022年3月28日冻结洪某稳名下银行账户。洪某稳认为其已履行完毕,提出执行异议。
三、在执行审查程序中查明,蔡某平与洪某稳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洪某稳同意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协议签订且蔡某平申请解除保全后2周内,将调解书确定的最后一笔500000元提前支付。因洪某稳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洪某稳承诺在法院保全措施解除后10日内向蔡某平付清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最后1000000元;如洪某稳违约视同违反二审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洪某稳要向蔡某平额外支付利息、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另,洪某稳与蔡某平2022年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洪某稳说,“手机银行U盾时间长了没用,密码锁掉了,只好用那个手机验证码支付,一天只能转二十万,等银行上班了,我去把U盾弄一下。”,蔡某平回复,“好的”。
四、克拉玛依中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新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撤销(2022)新0203执14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洪某稳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五、蔡某平不服,申请执行复议。克拉玛依中院于2022年8月14日作出(2022)新02执复13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某平的执行复议,维持(2022)新0203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是否还要按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审理法院认为:
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对余款分批支付期限及金额作出了变更,即便经执行法院审查,洪某稳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份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情况,蔡某平也只能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该二审民事调解书。根据查明的事实,洪某稳就迟延给付与蔡某平进行了沟通,且蔡某平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默示认可。
2.洪某稳最终履行数额符合二审民事调解书及双方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约定,二人在履行过程中始终保持有效沟通,蔡某平也继续接受案涉和解协议全部款项。纵观本案,洪某稳并非故意拖延履行执行外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对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对蔡某平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认定本案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继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当事人自行订立的执行外和解协议,未经执行法院审查,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并非故意拖延履行或规避执行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在履行时有部分迟延瑕疵,并不导致债权人权益严重损害或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否定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2.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因执行外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包括:一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解书生效后本案执行立案前达成的两份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二是本案所涉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法律后果;三是本案中洪某稳逾期付款的瑕疵履行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解书生效后本案执行立案前达成的两份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和解协议既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并提交执行法院的和解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其性质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执行外和解协议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约定,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相比并无本质不同。但是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经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即不能直接作为变更后的执行依据,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属于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一种特殊情形。
二、本案所涉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法律后果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对余款分批支付期限及金额作出了变更,即便经执行法院审查,洪某稳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份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情况,蔡某平也只能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该二审民事调解书。根据查明的事实,洪某稳就迟延给付与蔡某平进行了沟通,且蔡某平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默示认可。洪某稳最终履行数额符合二审民事调解书及双方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约定,二人在履行过程中始终保持有效沟通,蔡某平也继续接受案涉和解协议全部款项。纵观本案,洪某稳并非故意拖延履行执行外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对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对蔡某平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认定本案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继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三、本案中洪某稳逾期付款的瑕疵履行问题
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外和解协议期间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但不影响认定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法律后果。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2-028
蔡某平与洪某稳执行复议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执复 13号】
裁判规则: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因执行外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
案例1:河南泰某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凯联公司与泰某祥公司达成的《资产回购协议》约定,由泰某祥公司以3000万元回购案涉债权,泰某祥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实质上为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泰某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资产回购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回购款项,其主张已经取得案涉债权,缺乏事实根据。由于泰某祥公司未按《资产回购协议》的约定向凯某公司履行支付回购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凯某公司基于生效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债权没有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有权申请继续执行,泰某祥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案例2:李某、刘某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执监51号】
湖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李某华与李某、帅某红、刘某炎在收到荆州区法院(2019)鄂100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后,李某华申请执行前签订的《债权债务偿还协议》不属于执行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属于上述第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帅某红异议主张依据上述《债权债务偿还协议》,不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荆州区法院应当依据上述第十九条规定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并未按照上述《债权债务偿还协议》履行和解协议,在申请执行人李某华选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作为荆州区法院(2019)鄂100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帅某红主张依据上述《债权债务偿还协议》,不能对其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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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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