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

2023年8月,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下称“A公司”)因承租人B公司拖欠租金,将主债权及从属担保权转让给保证人C公司。C公司随即以债权人身份起诉B公司及另一保证人D公司,要求全额清偿债务。庭审中,D公司抗辩称C公司作为保证人无权受让债权,其行为实质系履行担保责任,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本案由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代理D公司。俞律师指出,C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受让债权的行为看似合法,实则违反了《民法典》关于担保人追偿权的限制性规定。经法院审理查明,C公司确系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其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形式合法,但本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法院驳回C公司对D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C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系履行担保责任,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债务。

裁判理由

  1. 法律定性: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担保人受让主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取得债权人地位。C公司虽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形式上的债权人身份,但其本质仍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2. 追偿权限制:《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无相互追偿权。C公司要求D公司分担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3. 权利义务混同:C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担保债务与受让的债权发生混同,导致其担保责任消灭,但不得以此规避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限制。

三、法律分析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
俞强律师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持有证券、基金等金融类资质,深耕金融证券、公司治理领域13年,曾代理多起上市公司证券维权及破产重整案件。其团队在处理担保债权纠纷中,尤为关注法律关系的本质与实务操作合规性。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1. 法律关系的混同性
    保证人受让债权后,其担保债务与主债权归于同一主体,构成《民法典》第557条的“债权债务混同”。此时,保证责任因混同而消灭,但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否则将破坏担保从属性的基本原则。

  2. 规避追偿规则的禁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明确禁止担保人通过债权转让变相实现追偿权。若允许保证人成为受让人,将架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则上无追偿权”的规定,导致担保人之间利益失衡。

  3. 对其他担保人的抗辩保护
    若保证人受让债权后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将加重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例如,本案中D公司本仅需对债务人承担责任,若支持C公司的诉求,则D公司需额外承担本应由C公司自行消化的担保风险。

  4. 实务操作的风险警示
    俞强律师特别指出,金融机构或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若明知受让人为担保人的关联方(如控股公司、近亲属),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导致转让行为无效。建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增设“利害关系披露条款”,明确受让人的法律责任。

风险提示:本文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俞强律师团队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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