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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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出于获取购房资格、逃避债务、享受政策优惠等各种目的,“假离婚” 现象时有发生。

如果以“假离婚”为由,能否请求分割离婚后另一方所购房屋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俞某诉杨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中明确: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双方声称是“假离婚”,协议内容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离婚后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归属应根据出资情况和财产登记情况认定。家庭生活开销的共同承担不能直接推定双方财产混同。一方对另一方购买的房产请求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以“假离婚”为名随意变更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上述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案中,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之B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取得,该财产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

虽然,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来看,首付款中杨某名下账户总共转账支付房款1390000余元、税款64000余元,其中杨某父亲向其账户转账1040000余元。

原告认为其在离婚后曾通过ATM机取款总计125000元交付杨某用于购房,但被告亦提供了离婚后的取款证据,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即便被告账户的上述存款确实来源于原告,但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500000元归女方所有等约定的内容、被告提款的时间紧邻离婚当时、其提款的金额及被告账户余额等,双方对该笔钱款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不能再认定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应作为属于被告的财产出资。

对于之后的房贷偿还款项,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每月向被告打款,此时商业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每月需要归还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仅千余元,即扣除被告公积金的一次性集中冲贷外,上述期间被告总计偿还贷款仅20000余元,无论与原告所打款项的单笔金额还是打款总额均不相符,且双方当时仍共同生活,亦需钱款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归还房贷的出资证据不足。

因此,该房屋属于杨某个人财产,俞某无权要求分割。

周军律师提醒,如果一方能证明在 “假离婚” 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离婚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情形与另一方购房行为相关联,那么受损害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并对 “离婚” 后另一方所购房屋重新进行分割 。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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