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股东的, 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若公司未经清算即将财产无偿赠与股东,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追加该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某实业公司从1999年度开始就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2002年9月23日,某实业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股东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算。

二、2001年7月27日,某实业公司决议将本公司持有的某集团公司全部股份3350万元无偿赠与给申某1010万元、申某甲780万元、申某乙780万元、申某丙780万元;并与申某、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签署了股份赠与协议,约定分别将某实业公司持有某集团公司93.06%的股份(即人民币3350万元)无偿分别赠与给申某1010万元、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各自780万元。

三、债权人徐某提出申请,追加申某为重庆高院(2002)渝高法执他字第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某在其无偿接受某实业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徐某申请追加某实业公司的股东申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裁定追加申某为重庆高院(2002)渝高法执他字第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某在接受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财产1010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申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将财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的,债权人能否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002年9月23日,某实业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股东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算。2001年7月27日,某实业公司将本公司持有的某集团公司1010万元股份赠与给申某,重庆高院据此作出追加申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接受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财产1010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若公司可能面临被吊销营业执照或需清偿债务的风险,在处置或转移公司财产时,务必要求股东或出资人保留完整的书面交易记录(如转账凭证、财产评估报告、对价支付凭证),避免被认定为“无偿接受财产”。对于拟转移重大资产的情况,可先行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司偿债能力进行独立评估并留存报告,确保核心财产足以覆盖已知债务;对于关键资产处置(如房产、设备),建议提前书面通知主要债权人或向法院报备,以证明转移行为的合法性及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2.在接到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后,建议股东或出资人立即停止接受公司财产分配或资产转移,并主动要求执行法院对公司遗留财产进行清点及公示。若已接收财产,应同步聘请审计机构核定该财产范围对应的具体价值(如资产接收时的评估价与实际变现值),预先准备在法院要求时提供完整资产清单和责任范围计算依据。对于存量债务,可尝试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以所接收财产为限达成部分债务和解协议,避免后续被全额追索。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该案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追加申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接受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财产1010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实业公司从1999年度开始就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2002年9月23日,某实业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股东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算。2001年7月27日,某实业公司决议将本公司持有的某集团公司全部股份3350万元无偿赠与给申某1010万元、申某甲780万元、申某乙780万元、申某丙780万元;并与申某、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签署了股份赠与协议,约定分别将某实业公司持有某集团公司93.06%的股份(即人民币3350万元)无偿分别赠与给申某1010万元、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各自780万元。重庆高院据此作出追加申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接受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财产1010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经查,执行法院没有仅以存在近亲属关系为由,扩大追加被执行人申某的责任范围,理据充分,并无不当。而徐某虽主张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与申某系特定的近亲属关系,他们无偿接受的某集团公司的2340万元股份,系代持申某无偿接受的股份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无论申某是否到庭接受询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明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予以分配,故徐某关于申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徐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重庆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徐某、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3号】

裁判规则一: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人除应举证证明受让人是被执行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股东、出资人)外,还应证明受让人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

案例1:王某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某街道办事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的,应符合该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浙江高院复议裁定已对杭州中院异议裁定中关于“长某街道办并非长某工程队的主管部门”的认定予以纠正,认定长某街道办系长某工程队的主管部门。但王某武请求追加长某街道办为本案被执行人,还应举证证明长某街道办作为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长某工程队的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尚无相关证据证明长某街道办确已无偿接受了长某工程队的财产,因此,王某武请求追加长某街道办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

裁判规则二:不能以被执行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前的处分行为来推断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管部门是否无偿接受财产。

案例2:俞某丽、杭州长某建筑工程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06号

最高法院认为:至于俞某丽主张法院应调取杭州中南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收取房款的账号资金往来银行账户明细记录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俞某丽申请追加长某街道办为被执行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而根据该条规定,追加长某街道办为被执行人,取决于其作为长某的主管部门,在长某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无偿接受了其财产。俞某丽要求法院调取杭州中南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且不论能否从银行流水中分辨出属于长某上市转让景苑路4-20号房产所涉房款,即便能分辨出来,也不能以长某吊销营业执照前的处分行为来推断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管部门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从这个角度讲,浙江高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未予回应俞某丽的申请,也并无不妥。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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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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