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受贿与受贿既遂
利用干股行受贿本质是权钱交易,干股属于贿赂。但是股权或者股份并不直接体现为现金价值,而且具有市场波动性。受贿数额的确定要求确定,否则无法进行准确量刑。
一、干股价值及分红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根据规定,干股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交付的,转让时的价值为受贿数额;未转让交付的,以实际获得的分红利益为准;只约定以干股贿赂,干股既未转让交付,行为人也未领取分红的,应以受贿罪未遂处理。
二、干股转让的认定
干股转让分为转让登记和实际转让。转让登记起公示的效力,容易证明,可以分为代持与自持。实务中,自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代持又分为行贿方代持和非行贿方代持。
行贿方代持如何确定是否转让呢?此时行贿方与受贿方的意思有所混同,有时不易区分。如果无法确定转让时间,就无法确定是否转让,何时转让,更无法确认干股价值。从本质上看,对股权有无实际控制的行为和实际控制的权力,形式上看有无签署书面的协议或者口头约定等,或者遇事向受贿方汇报等。
非行贿方代持相对容易判断,一般由受贿方指定的关系人代持。代持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控制相应财物等。
干股未转让,只是享受分红的,则取得的分红属于受贿数额。分红与干股转让一样,是否取得分红只要看对分红有没有支配、控制。如果由分红由受贿方指定他人代管或者由行贿方代管,仍然属于取得分红,相应分红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干股未转让,受贿方也未取得分红的,受贿未遂。值得说明的是,干股是否转让与受贿罪既遂与否不是一个概念。实际享受分红依然是既遂的状态。
既然说到未遂问题,我们有必要讨论受贿罪既遂认定。受贿罪的本质权钱交易,分为索贿型受贿和收受贿赂型受贿。
先说索贿型受贿。从法律规定来看,索贿似乎不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第三款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但考虑受贿罪的本质就会发现,该立法本意是否妥当存在问题。如果索贿而不为他人谋利,就不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不可交易性无法体现,不会侵害该罪名要保护的法益。
若利用职权索贿而不办事的,是敲诈勒索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理解,“谋利”依然是索贿型受贿的要件。既如此,受贿罪均要求“谋利”要件,即”索取贿赂、收受贿赂+谋取利益“才能既遂。
基于犯罪构成要求审查,任一要件没有达到都不应当认定为既遂。那么,如何认定受贿罪既遂呢?我们先说“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由此可见,只要有承诺、实施或者最终实现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也被“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在受贿罪案件中,无论索贿还是收受贿赂,最起码会有承诺,实现与否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因此,对于受贿罪既遂的认定核心就落到了取得贿赂这一要件。
质言之,受贿罪既遂落脚在对贿赂取得的审查。
我们再回到干股受贿中来,首先区分受贿数额和受贿孳息。受贿数额直接影响量刑,受贿孳息只是应当予以追缴的违法所得。逻辑上讲,受贿数额先存在,然后才会有受贿孳息。但也可能只有受贿数额而没有受贿孳息,比如仅分红的情况。
行贿人与受贿方约定干股份额,但未转让或者实际交付,受贿罪并未既遂。但受贿方享受和取得分红的,受贿罪自取得分红时既遂,分红就是受贿数额。反之,既未转让也未收取分红的,受贿处于未遂的状态。
在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02,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刑初56号判决)中,裁判要旨认定,“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
根据该要旨,对于由行贿方代持干股的案件,辩护时就需要审慎审查,若干股未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下,就不应认定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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