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皖行申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圣泉镇复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侯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被申请人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及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3行终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多次辱骂侯某某错误,李某打电话辱骂侯某某的开始时间是2023年8月20日9时许,结束时间是10点多,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虽发多条信息辱骂侯某某,但不属于多次。(二)李某不存在多次辱骂侯某某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案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正确而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多次”不是多条信息,如前所述李某发送多条信息给侯某某,不属于“多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李某因怀疑侯某某在职期间侵占公司资产等与侯某某发生矛盾,于2023年8月20日7时51分向侯某某手机发送两条短信,侯某某9时20分回复“不要在发信息给我了,干扰我的正常生活”信息,后李某于9时26分、30分发送两条带有“傻逼、孬臭硬、二逼”等侮辱性信息辱骂侯某某,侯某某9时31分发送信息告知李某“不要骂人”后,李某又发送带有“憨熊、二逼”等两条侮辱性信息,侯某某又发送信息告知李某“不要骂人”后,李某又发送两条带有“憨熊”侮辱性信息。后李某又于10时10分、11分两次通过打电话继续辱骂侯某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李某、侯某某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短信记录截图、通话详单等证据为证。根据上述事实,虽然李某辱骂侯某某在时间上比较接近,但在侯某某多次告知李某不要再发信息骂人之后,李某仍多次发送短信、打电话辱骂侯某某。萧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认定李某辱骂他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对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李某申请再审理由基本同其上诉理由,主要认为其辱骂侯某某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虽发多条信息辱骂侯某某,但不属于“多次”辱骂侯某某。李某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大众的普遍认知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从文

审 判 员 王 彪

审 判 员 丁 铎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张黎娜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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