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
2020年,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100万元,约定1年后偿还本息。为担保债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名下市值150万元的房产“形式上”过户至乙名下,并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约定:“若甲公司到期未能还款,该房产归乙所有;若按期还款,乙需将房产返还。”后甲公司因经营恶化未能清偿债务,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要求交付。甲公司辩称,双方实为借贷关系,过户行为系让与担保,乙无权直接取得房产所有权。
(脱敏说明:当事人、公司名称及财产信息已作虚构处理。)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驳回乙关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但支持乙就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
法律关系认定:双方虽签订买卖合同并过户房产,但甲公司无真实售房意愿,乙亦无购房需求。结合“还款后返还房产”的约定,认定该行为系让与担保,非真实买卖。
让与担保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约定有效,但“债务不履行则财产归债权人”的条款因违反禁止流质规定而无效。
债权实现方式:债权人需履行清算义务(拍卖、变卖担保物),不得未经清算直接取得所有权。乙未进行清算程序,故其所有权主张不成立。
三、法律分析
1. 让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规则
让与担保合同本身不因“形式转移所有权”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双方虚假的买卖意思表示无效,但隐藏的担保意思表示可独立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肯定其担保效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实践中需通过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如是否实际交付房屋、价格是否合理)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通谋虚伪表示”。
2. 流质条款的禁止与例外
让与担保中的“债务不履行则财产归债权人”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因剥夺债务人公平清算权利而无效。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二款允许债权人就担保物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俞强律师指出,优先受偿权需以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
3. 强制清算义务的法理基础
让与担保的缺陷在于债权人可能利用优势地位侵占担保物。法院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科以债权人强制清算义务(《民法典》第6条、第7条),确保债务人在担保物价值超过债权金额时享有返还请求权。
4. 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的区分
让与担保:成立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以担保为目的,所有权转移为形式。
以物抵债:成立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所有权转移为实质。
俞强律师强调,二者在成立时间、合同目的及权利转移性质上存在本质差异,混淆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风险提示
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供参考。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上海破产管理人资格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利代理师
联系方式:13918043509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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