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无罪判决背后,是企业命运的逆转和法律条款的苏醒。
2019年初,A生物科技公司计划从美国进口一套价值80万美元的CBD提取设备。公司负责人甲委托境外中间商乙办理报关手续。为降低进口成本,乙擅自将设备申报为“二手实验器材”,价值低报至30万美元,偷逃税款达人民币120万元。
海关稽查发现异常后,A公司及甲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立案侦查。
当侦查人员出现在公司时,甲才第一次得知报关细节存在问题。公司账户被冻结,经营陷入停滞,二十余名员工面临失业风险。
01 案件关键转折
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被委托人走私,委托人是否必然构成共犯?
律师在辩护中指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A公司虽为设备使用者,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知晓进口事宜,无法证明其参与走私合谋。
检察官当庭质疑:“A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怎能完全免责?”
律师团队提供了三组新证据:乙承认自作主张的笔录、A公司全额付款凭证、行业专家对设备真实价值的鉴定。这些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A公司对走私行为既无主观明知,也未实际获利。
庭审焦点最终集中于社会危害性评估。律师强调,该设备用于合法提取医用大麻二酚,项目已获省级药监备案。偷逃税款已被全额补缴,未造成国家税收实际损失,综合评判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02 无罪判决落地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某法院作出终审判决:A公司及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文书明确指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与报关人员存在走私共谋。作为设备实际使用者,其委托进口行为与走私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偷逃税款数额虽达追诉标准,但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及事后补救措施,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
判决书特别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办理走私案件不能唯数额论,而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一裁判要旨,与同期陕西某法院在走私毒品无罪案中的裁判理念高度一致。
该案成为华东地区近三年来首例适用但书条款判决无罪的走私案件。
03 法律专业分析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长期被称为“僵尸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不足0.7%。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该条款的激活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客观上的“情节显著轻微”与结果上的“危害不大”,二者缺一不可。
在走私案件中,律师团队着重从三个维度构建无罪辩护:
主观故意阻断。根据《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在应志敏等走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当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特定物品的明知时,即使客观运输了违禁品,也不构成相应罪名。上海刑事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重点审查当事人对报关细节的知情程度。
社会危害性评估。但书条款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未达犯罪程度的判断。德恒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走私武器无罪案中,二审法院采纳了“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辩护观点,成为激活但书条款的典范。
企业合规抗辩。有效的合规体系能直接影响情节认定。俞强律师指出,当企业已建立进出口合规制度并正常执行时,个别员工的违规行为不必然归责于企业,这为适用但书条款提供了重要依据。
某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强调:“刑法不仅是惩治犯罪的工具,更是保障无辜的盾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打破了“数额入罪”的机械司法观念,彰显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法律界人士注意到,随着最高法推动“但书条款”在裁判文书中的适用,该条款正从“僵尸状态”中苏醒。2023年以来,全国已有6起走私案件援引该条款获得无罪判决,涉及医疗器械、化工原料、科研设备等领域。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但书条款的适用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能简单以行政违法替代刑事认定,也不能将刑事犯罪降格为行政处理。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作为学术交流,不构成法律建议。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专业领域:作为执业13年的上海刑事律师,俞强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走私犯罪辩护、企业刑事合规等领域的法律实务研究,在刑事辩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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