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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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交易形式愈发多样,转账成为常见的资金交付方式。不少出借人在转账时,会在附言栏标注 “借款” 二字,期望以此固定借款事实。
那么,转账凭证附言“借款”的,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最高院在《沈东红、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转账时的用途备注系付款方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单独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仅有转账凭证及单方备注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焦点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
沈东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8月21日借给中泰公司、舒旭翔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中泰公司、舒旭翔也认可款项用途。沈东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舒旭翔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中泰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亦已注明。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沈东红支付给中泰公司的借款。原判决未支持沈东红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泰公司与沈东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泰公司委托沈东红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旭翔与沈东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东红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旭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东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泰公司已经与沈东红合作经营。
案涉三笔款项中,沈东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
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东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
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转账凭证附言 “借款” 不能单独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它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只是一项具有一定指向性的证据,但证明力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全面、细致的审查后,才能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定。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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