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第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自愿提供执行担保的,还能就追加行为提出异议吗?

法院应审查追加行为作出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不能仅以被追加人事后提供执行担保或和解反推追加合法

阅读提示:

第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自愿提供执行担保,可否视为追加合法?第三人还能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吗?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判断追加是否合法,法院应审查追加行为作出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不能仅以被追加人事后提供执行担保或和解反推追加合法。

案件简介:

1.2014年10月30日,保山中院在执行庄锦源对某公司债权过程中,执行裁定追加张建华、凯程公司为被执行人,查封二人名下资产。

2.2014年12月11日,凯程公司、张建华与庄锦源(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承诺提供执行担保,要求解除账户冻结。

3.2014年12月11日,保山中院执行裁定解除账户冻结措施,终本后,凯程公司、张建华未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保山中院恢复执行。二人不服执行裁定,向保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

4.凯程公司、张建华认为,二人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5.2016年,云南高院认为,被追加人可对追加裁定提出异议,但二人被追加后,与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追加,现二人对追加行为提出异议,系无正当理由反悔,异议裁定驳回二人异议申请。二人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6.2019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仅以被追加人事后提供执行担保或和解反推追加合法,执行监督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复议裁定,将本案发回保山中院重审。

争议焦点:

将张建华、凯程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是否有误?

裁判要点:

一、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是指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后,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执行法院需审查张建华、凯程公司被追加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仅以第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自愿提供执行担保反推追加合法。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建华、凯程公司在与庄锦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前就已被执行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根据行为作出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查,而不能仅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达成的执行和解视为追加行为合法的依据。复议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张建华、凯程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自愿提供执行担保,视为对此前追加行为的理由,认定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仅以被追加人事后提供执行担保或和解反推追加合法,执行监督裁定将本案发回保山中院重审。

案例来源:

《云南凯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5号]

实战指南:

一、变更、追加当事人需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通过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等途径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是对当事人如何选择正确救济途径的指引。但是,实践中,当事人对这类救济措施的把握并不十分理想,以复议救济为例,理论上,执行法院在作出变更、追加决定时,应同时明确(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实践中,大量基层法院会在这类执行裁定中载明,裁定自送达时起立即生效,也即未明确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当事人不知道该如何救济,甚至不知道自己可以获得救济。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执行法院没有赋予当事人复议权,那么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复议权源于法律规定,即使执行法院没有向当事人明确救济途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据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执行复议。我们无意在此辨明哪种观点更加合适,毕竟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差异很大,我们需要首先明确的是:当事人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有救济途径的。

二、另一个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没有就变更、追加裁定申请复议,甚至另行参与执行和解或提供执行担保,能否视为当事人已接受该裁定,进而反推追加裁定合法?对此,我们可从两个层面逐一分析:第一,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法院对异议“明确不予支持”的情形,限于第三人承诺代为履行,进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除此以外,不宜对规定做任意扩大解释。即使将当事人嗣后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视为对追加裁定的认可,该“认可”也不会必然导致法院必然不予支持异议的后果。第二,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异议?对此,根据最高法院观点,法院应审查追加行为作出时,该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仅以被追加人事后提供执行担保或和解反推追加裁定合法,否则,当事人的异议将无法得到实质审查,有“倒因为果”之嫌。

综合以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条件非常严格,必须经由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如果当事人收到这类变更、追加裁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过复议、诉讼等程序提出异议。此外,虽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不能仅以被追加人事后提供执行担保或和解反推追加合法,但我们不建议当事人在对追加裁定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提供执行担保。原因在于,该行为确实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当事人“认可”或“接受”追加裁定,事后反悔有违诚信原则,也为当事人增加了权利救济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1.执行裁定未赋予当事人复议权的,当事人可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请求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例1:《北京某公司、致诚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辽执复412号]

辽宁高院认为,关于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案涉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本案中,(2022)辽72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文尾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赋予当事人复议权。该种情况下,将上述裁定理解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更为适宜,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该主张应认定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

2.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权利。

案例2:《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内执复183号]

内蒙古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上述两条款是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审查后的裁定赋予各方当事人如何选择正确救济途径的指引。赤峰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作出(2023)内04执异74号执行裁定,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权利,但该异议裁定在赋予当事人不服裁定可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表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前后矛盾,为避免程序空转,本院直接指正,不再撤销该异议裁定。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