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日,张某在A市B区某道路驾驶小型客车与崔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车前部与崔某车后部接触,无人受伤。A市交管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

张某在甲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事后崔某将车辆维修。崔某认为张某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汽车租赁费5920元,燃油费902.16元,车辆贬值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故诉至法院,并提供相关证据。张某认为崔某部分诉求系非必要请求,遂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桂财律师为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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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3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涉案交通事故哪些赔偿请求能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崔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所涉及款目已向崔某赔付全部车辆维修费,至于崔某关于租车费、燃油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费的诉求,均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车的必要性。经法院综合考量,认为崔某主张燃油费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交通事故确实给崔某出行带来不便,酌情判定甲保险公司支付替代交通费3300元。

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主张崔某的诉求系间接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某履行说明义务。但甲保险公司对其已履行该义务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崔某因车辆损坏及维修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