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鲁行申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

委托代理人伊某专。

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峰。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被申请人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行终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以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职工,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职工在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后再到医院救治的,则应当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发病、抢救、死亡这一过程的突发性、紧迫性、连续性、合理性等因素,而不能在此之外随意对视同条件进行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再审申请人丈夫王某系第三人职工,其于2022年12月13日15时许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公司请假,后驾车离开工作岗位,其于当晚22时28分许前往汶上县某某医院进行诊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22年12月14日死亡。对于王某的死亡,王某家属认为汶上县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汶上县某某医院为此赔付90万元费用。因此,从整个过程来看,王某的死亡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红

审判员:朱毅伟

审判员:李莉军

二O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温贵能

书记员: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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