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4年2月20日,陈某驾驶自卸车,在某搅拌站卸货时,车向右侧翻,致陈某左股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驾乘人员综合保险,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为50万元。因,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遂,陈某向法院起诉。

【上诉】

2025年5月14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某14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陈某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当适用保险单特别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而非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的鉴定等级,属于适用标准错误。

2025年9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已由《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标准(GB/T 44893-2024)所替代。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标准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属行业规定。

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其效力远高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故,一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性文件并无不当。

同时,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保险特别约定进行赔付。但,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由此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

2025年9月2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的伤残鉴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伤残评定,并按照特别约定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