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再审申请人苏某(置业顾问)与内黄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销售提成佣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苏某于2021年5月入职某甲公司,担任销售岗位,期间参与推销公司开发的商铺项目。2022年7月,苏某开始接待客户刘某甲,就案涉38号楼45套商铺进行多次商谈,直至2023年3月该客户通过他人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以2850万元成交。苏某依据公司《销售部薪资调整和考核规定》中“底商佣金提成按千分之四计取”的条款,主张全额提成佣金114000元。某甲公司则认为,苏某未参与最终价格谈判,且客户跟踪周期超出《案场管理制度》规定的7天保护期,不符合提成支付条件。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苏某在销售过程中确有贡献,但受限于客户有效期制度,酌定支持50%提成即57000元,驳回利息请求。苏某与某甲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苏某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忽视其劳动贡献;某甲公司则辩称苏某未促成交易,不应支付任何提成。河南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苏某的工作付出和公司制度合理性,50%提成比例适当,故驳回双方再审申请。(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豫民申84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销售过程中虽有贡献,但若超出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劳动者确认的客户有效期制度,法院可酌情支持部分提成佣金。提成佣金的支付需结合劳动实际贡献、制度合理性及公平原则综合认定,用人单位单方变更提成条件需证明其合理性,否则劳动者有权主张差额。
二、提成佣金性质与发放规则的法理分析
从本案争议焦点出发,提成佣金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用人单位可随意处置的“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提成作为绩效工资的一种形式,其发放规则必须符合协商一致原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单方降低提成比例需证明合理性,否则劳动者可主张差额。本案中,某甲公司以《案场管理制度》中的“客户保护期7天”为由拒绝全额支付,但该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成为关键。张万军律师指出,实践中许多企业误将内部管理规则等同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忽视程序正义。若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向劳动者公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其效力存疑,法院可不予采信。
此外,提成佣金的计算基础应基于劳动者实际劳动贡献。苏某自2022年7月起持续服务客户,微信记录、交款单等证据链证明其是交易促成的主要责任人。尽管最终价格由公司负责人敲定,但这属于企业经营管理权范畴,不能否定劳动者前期努力与成交之间的因果关系。张万军教授分析,劳动争议中常出现“贡献度”与“结果论”的冲突:劳动者主张过程付出,用人单位强调最终结果。本案法院酌定50%提成,体现了对劳动过程的认可,但也警示劳动者需明确提成条件,避免模糊约定导致的争议。从法理看,提成规则应遵循“透明化”和“可预期性”,用人单位需在劳动合同或制度中明确成交标准、保护期例外情形等,以减少纠纷。
三、企业管理制度与劳动者权益的平衡之道
本案另一核心问题是企业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边界。某甲公司主张其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销售底价和客户保护期制度,但企业自主权并非绝对,需受合理性、公平性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约束。张万军律师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用人单位制度若违反法律或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例如,本案中“客户保护期7天”适用于长期跟踪且无争议的客户,可能构成不合理限制。劳动者苏某持续服务8个月,远超短期保护期初衷,若机械适用制度,实质是单方变更提成条件,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同时,关联公司混同经营问题在本案中亦有体现。苏某主张其自2016年起通过某乙公司领取工资,早于入职时间,但原审未采纳该点。张万军教授指出,根据河南省高院相关解答,关联公司交叉使用劳动者时,可认定连带责任。这提醒企业在经营中需规范用工关系,避免混同导致的劳动义务混淆。从社会效果看,本案判决平衡了双方利益:既尊重企业通过制度管理销售团队的必要性,又保障劳动者对合理报酬的期待。最终50%提成的酌定,是法院在个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实现实质公平的体现,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公平、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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