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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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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颖

LU YING

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王晓翔

WANG XIAOXIANG

原上海一中院

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现浦东法院

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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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01

基本案情

02

案件焦点

03

裁判要旨

04

法官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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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9日

受害人李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周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受害人受伤,后在送医途中死亡。

2022年8月15日

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至事发路口后向东无序通行的行为违法,应承担同等责任;周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加装栏板的违法行为和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且超载导致车辆在紧急制动时无法有足够的制动效果,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A物流公司名下,A物流公司确认被告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事发前,A物流公司在B财保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C市政公司在被告D公司为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2021年8月19日,因车辆转让、过户,C市政公司受被告A物流公司委托,向D公司申请批改商业三者险,经D公司审核,批改自2021年8月2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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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对C市政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D公司是否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A物流公司予以提示说明;案涉车辆加装栏板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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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一

在保险法已经明确赋予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仍需履行相应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情形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上述情形保险人仅需针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D公司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23条对被保险机动车加装、改装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已用对文字进行加粗加黑的方式向投保人予以了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关保险条款约束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未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再次,由批改申请书和委托书可知,A物流公司也应知悉案涉保险条款的内容。综上,D公司并不负有向A物流公司提示说明的义务,且A物流公司亦明知免责条款的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三

从案涉免责条款文义分析,D公司只有满足以下情形才可免责:➣第一,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 第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三,缔结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而行为人未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其中,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抑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

本案中,尽管周某某存在加装栏板和超载两项违法行为,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车辆超载导致的制动效果不足,非加装栏板。此外,加装栏板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种影响并未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抑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

上海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D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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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作为高度格式化的合同,存在大量格式条款的内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细化了保险人应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审判实践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为何,当投保人非被保险人时,保险人是否需向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何不同,二者当如何认定;在机动车网络投保已成主流投保方式的当下,如何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同情形下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有何区别等均存在较大争议,亟待明确和统一。

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

关于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保险人仅需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不负有向被保险人履行的义务。

一方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的条款约束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即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发生于保险合同缔约时,准确而言,是在合同签订前,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磋商阶段告知的相关内容,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作为先合同义务,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履行,没有必要向被保险人履行,更遑论在合同履行阶段向保险标的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履行的问题。

另一方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法律未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此时只是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权利义务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的内容均未改变,保险人亦无需再次提示说明。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分及认定标准

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独立的义务,存在着功能和目的的不同。此外,二者还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二者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投保人已经注意到相关条款的存在。故审判实践往往需先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若连基本的提示义务都未尽到,则无需判断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提示义务的认定,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文义分析,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判断,关键在于其是否对于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以明显标志引起了投保人的注意。

实践中最常见的莫过于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或者以其他颜色、字体等方式予以标示,只要存在上述情形,一般即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见,其采取的是实质判断标准,即保险人的说明须达到使投保人理解的程度。但投保人主观上是否理解,保险人往往难以举证;且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投保人即使理解免责条款,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仍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否认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在实质标准的认定上,仍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保险人的说明达到使一般理性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

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提示义务

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保险人仍需依《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减轻了保险人的该项义务,仅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要求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情形下保险人义务的减轻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

文:卢颖 王晓翔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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