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双罚制”,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仅处罚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单位(企业),同时也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法律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双罚条款。然而,在执法实践中,对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双罚,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双罚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在特定情形下,如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适用,是事后、例外、司法主导的救济手段,并非事前普遍适用的规则。在行政处罚领域,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普遍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商事法律体系的根基。对自然人独资公司实施双罚,相当于对投资人处罚了两次,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二罚”精神。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双罚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可见,自然人独资公司具有与自然人财产相剥离的独立财产。笔者认同此观点。
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是指仅有一名自然人股东,且该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拥有独立于其股东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具有独立的法人意志,通过其组织机构形成并表达意思,而非股东个人意志的简单传导;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是彼此独立的责任主体。这正是公司制度用以鼓励投资、分散风险的关键设计。
但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一人”特性,使其易出现人格混同问题。它不设股东会,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界限模糊;缺乏其他股东监督,单一股东易操纵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资金往来若不规范,易导致财产边界不清。为此,公司法对其设置了更严格的规制措施。该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对一人公司人格独立性的法律检验标准,若无法证明则推定人格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判例显示,股东能证明财产独立,法院维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若存在大量无合理解释、无财务记载的转账,法院会认定财产混同,判令股东担责。
民法领域的人格否认逻辑,在行政法领域尤其是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双罚制”适用中,有重要延伸应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单位决策与个人执行共同作用的结果,仅处罚单位,不足以惩戒个人。双罚制可锁定个人责任,防止“责任稀释”。
在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中,对公司处罚是基础。公司首先是独立的行政相对人,应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在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中,股东常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判断是否对其个人进行处罚时,审查的“滥用控制权”“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混同”等事实,与民事诉讼中判断人格混同的事实高度重叠。
若公司人格独立,股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其在单位违法中的决策和责任身份,仍可能被罚款,法律惩罚的是其个人行为和责任。若公司人格被否认(存在财产混同等),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和环境违法行为有完全控制力和决策权,可认定其“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实际控制并主导了违法行为”,应适用“双罚制”。这既能惩罚个人过错,也否定其逃避法律责任行为,符合“责权利相一致”原则。
综上,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人格独立性是动态命题,在法律原则上被肯定,制度设计上被约束,司法实践中被个案审查。唯一股东通常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成为双罚制中个人责任的承担主体。否认其适用性,既不合法理,也会削弱生态环境法律的威慑力和执行力,违背双罚制的立法初衷。
此外,需注意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有区别。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适用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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