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文由新加坡法律出版社研究院出品,系该院“知识产权企业合规研究系列”的最新成果之一。
文章围绕我国“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审查原则与裁判标准展开系统分析,重点结合近年来的典型判决,深入剖析商标使用的规范要求、证据链审查规则及“正当理由”的司法适用框架。同时,文章从企业运营场景出发,提出了商标使用、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的合规路径,为企业构建可持续的商标管理体系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实务指引。
新加坡法律出版社研究院聚焦于知识产权、法律科技、电子数据取证等前沿领域,研究院秉持跨学科视角,深度整合法律、技术与产业知识,通过发布研究报告、白皮书与学术专著,持续为学界、实务界及政策制定者提供兼具学术与实务价值的深度洞察。
目 录
一、关于商标撤三制度概述
(一)撤三制度立法目的
(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
(三)企业商标被提起撤三的原因
(四)撤三案件中确权裁判标准
二、企业使用注册商标的合规指引
(一)企业需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
(二)企业需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
(三)企业需公开使用商标
(四)企业可通过单纯出口行为使用注册商标
(五)企业应避免象征性使用商标
三、企业收集撤三使用证据的合规指引
(一)企业收集商标使用证据
(二)企业收集诉争商标未实际使用需有正当理由的证据
四、结语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10月16日对外发布了2025年三季度全国商标统计数据。数据显示,三季度全国商标申请量达515.4万件,注册量为319.8万件。截至2025年9月15日,中国有效商标注册量为4988.7万件。在这庞大的商标数量背景下,企业面临着日益增加的商标申请和使用竞争,同时也面临着商标被撤三的风险。撤三制度的引入为商标权益保护提供了手段,然而,企业亦需密切关注撤三风险,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以确保其商标权益不受影响。本文将探讨商标撤三制度下企业应采取的合规措施,以降低企业商标被撤销的风险,保障企业商标权益。
Part.1 关于商标撤三制度概述
随着我国商标注册量持续快速增长,商标资源占用、商标闲置以及恶意囤积等问题日益凸显,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成为调节商标资源配置、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撤三案件数量长期保持高位,相关裁判标准、证据规则以及“正当理由”的适用范围均形成了较为成熟但仍具争议的裁判体系。为准确理解撤三制度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中的定位,有必要从立法目的、制度构成、程序机制及审查原则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系统梳理。下文将从四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撤三制度立法目的
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案件中,法院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并非机械适用条文,而是以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为价值指引。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形式上符合使用要件,但明显背离撤三制度的立法宗旨,法院通常不会予以采信。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相关原则如下:
1. 避免资源浪费: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和浪费。[1]
2. 鼓励商标使用:商标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考虑商标权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是否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2]
3. 宽容的证据审查:撤销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对于使用虽有瑕疵但有生命力的商标,以及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的使用证据,均应给予适度的宽容,不应轻易撤销。[3]
综上,撤三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既强调防止注册资源被长期闲置,又强调对真实商业使用予以保护。在具体案件中,时间要素、地点要素和主体要素相对直观易把握,而如何认定“规范、公开、真实、合法”的商标使用,以及在未实际使用情形下何种事由可以构成“具有正当理由”,则是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议焦点。本文在第二部分将从企业视角梳理商标使用中的合规要求,在第三部分进一步分析商标使用证据的类型、证据链构建思路及“未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的举证路径,以期为企业在撤三风险防控中的制度理解与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上述条款可知,对于已注册超过三年的商标,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诉争商标权利人在被提撤三申请后,需要提交三年内使用该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该三年为第三人提出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若诉争商标权利人无法提交使用证据但是有正当理由可以证明其在该指定期间内无法使用该商标的,也可维持该商标的注册。
对于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一个完整的撤三程序会经历四个阶段,商标局第一阶段,商评委复审第二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三)企业商标被提起撤三的原因
一般而言,企业商标被提起撤三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被提撤三商标构成了其他企业申请商标的障碍。二是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诉讼双方对对方的商标提起撤三。具体如下。
在商标申请中,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时若存在引证商标,经检索该引证商标具有可被撤三的可能性,则申请人会对该引证商标提起撤三,若该引证商标被成功撤三,则申请商标可顺利注册。比如,在易缇艾亚洲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一案[4]中,原告易缇艾亚洲有限公司对两个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两个引证商标均被撤销,因此,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在教育等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被依法撤销,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无在先权利障碍。由于作出被诉决定时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被核准注册将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应予撤销。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会对权利人的权利商标提起撤三或者无效程序,一旦权利人的权利商标被撤销或是被无效,权利人失去了基于其商标权利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不战而胜。比如,在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与卡尔康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5]中,上海高通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第662484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四个商标的商标权,被告随即对这四个商标提起撤三,最终上海高通公司的第662484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被撤销,对第4305050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
(四)撤三案件中确权裁判标准
法院审理撤三案件的实质是审理商标权人提供的关于该商标的使用证据,该使用证据是以证明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积极使用该商标。因此,撤三案件的确权裁判标准即是对使用证据的审查裁判标准。
该裁判标准如下:
1. 时间地点要素:诉争商标权利人需提交的使用证据时间为第三人提出撤销申请之日向前推算的三年内,且该使用证据的地点为中国大陆内。
2. 主体要素:使用该诉争商标的主体为商标权人、被许可人或者是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关联公司)。
3. 商标使用:诉争商标的使用应是规范、公开、真实、合法。
4. 若诉争商标未实际使用需有正当理由: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Part.2 企业使用注册商标的合规指引
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最核心的抗辩基础即为“提交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真实使用商标的证据”。然而,实践中大量商标之所以最终被撤销,并非因为企业完全未使用,而是由于使用方式不规范、使用范围错位、使用场景不公开、使用标识被认定改变显著特征等问题,从而被法院排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企业日常如何规范、稳妥地使用注册商标,是避免落入撤三风险的关键环节。本部分将从商标标识、商品/服务范围、公开性、出口使用以及象征性使用等维度,系统梳理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遵循的商标使用规范,以帮助企业构建可维持、可举证、可抗辩的品牌使用体系。
(一)企业需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
企业应规范使用商标标识,若未规范使用,则会被认定为未使用注册商标,以致企业商标被撤三。实践中,企业在使用商标时会对注册商标作改变,而改变程度大小会影响其被认定是否规范使用。
1. 企业可使用未改变其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0条第二款,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从上述法条可知,如果改变后与注册商标只是细微差别,没有改变显著特征的,法院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是如果改变了显著特征的,则不认定是注册商标的使用。
因此,若企业在实际使用时需改变其已注册的商标标识,那么该改变也应当尽量微小,不能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字体或者字母大小发生变化,或者文字位置等发生变化,比如横向排列变成纵向的,都属于未改变显着特征的。
2. 企业在使用诉争商标时,避免使用的标识与企业其他商标更接近
商标权人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其注册的商标不一致,且商标权人还拥有其他注册商标的,而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其他注册的商标更相似的,则法院很有可能认为该使用的商标标识不构成在诉争商标上的使用。
例如,在深圳市卡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与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撤销复审一案[6]中,第三人为被申请撤销商标的权利人,法院认为,第三人卡拉利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拥有已核准注册的第6103451号“CARLI及图”商标,该商标标志与使用证据中显示的部分使用商标一致。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在案证据所指向的使用行为系针对诉争的核定商标。因此,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核定的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3. 企业在使用英文商标时,避免增加中文标识
在商标撤销案件中,中文标识一般被认定为显着识别部分,若在注册商标上添加了若干中文标识进行使用,则法院易认定该使用改变了显着特征。
例如,在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一案[7]中,汤臣倍健公司的注册商标为NaturOne,实际使用的标识为“无限能NATURONE”, 法院认为,汤臣倍健实际使用的“无限能NATURONE”的英文部分与诉争商标NaturOne仍存在字母大小写上的差异,而且该英文部分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汤臣倍健公司实际使用的“无限能NATURONE”其中文部分是其显着识别部分,消费者难以将“无限能NATURONE”和诉争商标与同一商品来源建立联系,因此,汤臣倍健公司的使用行为改变了诉争商标的显着特征。
4. 企业在使用商标时避免增加艺术处理的英文字母或显着性很强的图形部分
在商标撤销案件中,若在注册商标基础上增加英文字母或者图形进行使用,且该增加的英文字母经过艺术处理具有显着性,或者增加的图形部分显着性很强,则法院易认定该使用改变了显着特征。
例如,在鳄鱼恤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一案[8]中,鳄鱼恤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为“CROCOLADIES”、“CROCOKIDS及图”标识,而其复审核定注册的商标为“Croco”,由字母组合而成,将复审商标与上述标识分别相比较,虽然均包含有“Croco”字母组合,但“CROCOLADIES”中的字母“L”经过艺术处理具有一定的显着性,“CROCOKIDS及图”中的图形部分显着性较强,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形成显着区别,不具有同一性,因此法院认为复审商标相对比,呼叫方式、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鳄鱼恤有限公司在复审的三年期间内对该案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性使用。
(二)企业需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
除了商标标识需要规范使用外,在其注册的商品类别上也需要规范使用。商标权利人在商业使用中,若不在注册的类别中规范使用,那么对于该种情形,法院能否认定属于注册商标使用,从而维持商标注册呢?下文将结合典型案例予以分析。
1. 企业需避免在注册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
若商标权人并未在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而是在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法院不认定其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以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一案[9]中,法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原则上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才能视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在该案中,青华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青华公司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批墙膏商品上。但批墙膏不属于复审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第2类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复审商标在批墙膏商品上的使用,不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2. 企业可以在其注册商标的下位概念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在司法实践中,在下位概念的商品上使用可以认定其在上位概念的注册的商品上使用。
比如,在北京师范大学与国家知识产权撤销复审一案[10]中,北京师范大学注册商标“京师”核定使用在法律服务商品类别上,但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法律研究范围,法院认为,法律服务”与“法律研究”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且根据第八版及之后各版区分表的划分“法律服务”的范围包括“法律研究”,可以认定“法律研究”系“法律服务”的下位概念,进而北京师范大学对诉争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使用能够认定为其在“法律服务”上的使用。
(三)企业需公开使用商标
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因此商标需要公开使用。若企业未公开使用商标,则会被认定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例如,在丁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二审一案[11]中,法院认为,微信朋友圈截图仅能证明丁帅之妻郭宝红于微信朋友圈发布含有“玩转地球”尾注文字的信息,其信息所附点赞及评论数量多在个位数,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且涉及人员较少,故该朋友圈截图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在微信朋友圈里使用商标不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另外,除了微信朋友圈属于非公开使用以外,公司内部的商标使用以及未进入流通市场的商标使用行为等都属于非公开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四)企业可通过单纯出口行为使用注册商标
在早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单纯出口行为中使用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存在争议。即商标权人在中国工厂生产商品并将商标附着于商品之上,再将商品全部出口至国外销售,该单纯出口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部分观点认为其属于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而部分观点认为不属于,因为该使用并没有在中国领域内公开使用。而目前,该争议已尘埃落定,现大部分法院都认为单纯出口行为中的商标贴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眭栋良诉伊缪里奇控股有限公司撤销复审一案[12]中,法院认为,虽然在案证据表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但前述行为依法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诉争商标在中国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中,虽直接出口至国外,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但其生产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而非闲置商标。且诉争商标的涉案行为实质上是贴牌加工贸易的体现,是一种对外贸易行为。如果贴牌加工行为不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贴牌加工贸易生产的产品将无法正常出口,而导致该贸易无法在中国继续。故认定诉争商标的涉案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也是基于公平原则,符合中国拓展对外贸易政策的要求。因此,伊缪里奇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五)企业应避免象征性使用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0条,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上述法条中的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商标使用,均为非真实使用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除此以外,象征性使用也非真实性使用商标的行为,法院在审查商标是否真实使用时会考查商标权人是否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是否有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而非是为了维持注册只象征性得使用了商标。
在成超与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撤销复审一案[13]中,法院认为,成超主张复审商标在法定期间内以广告宣传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但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并不能佐证其主张。例如,成超与苏州凌琳日化有限公司食堂签订的《湾仔码头商标合作合同》以及与宁波海曙天一湾仔码头茶餐厅签订的《商标合作协议》,均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成超虽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西湾农家乐饭店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成超提交的《城市商报》中缝刊登的苏州市吴中区金庭西湾农家乐饭店”畅游太湖品位农家”广告,不仅晚于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且该证据亦不能佐证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法院认为,成超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佐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
Part.3 企业收集撤三使用证据的合规指引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诉讼中,法院主要是对诉争商标(被撤销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审理,判断该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使用证据包括实物类使用证据、合同类使用证据、票据类使用证据、陈述类使用证据、宣传类使用证据等等。
法院对于采纳使用证据的原则如下:
第一:以关键证据为主,且考虑整个使用证据的证据链,关键证据是指发票以及销售合同等发挥关键作用的证据,如果发票和销售合同的证据比较充足,那么非关键性证据,比如商品外包装合同,生产加工合同等能被法院采纳。反之,如果关键证据比较弱,那么非关键性证据可能也不会被采纳。
第二: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纳是采用与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相反的方向。根据正常的商业逻辑,商品从广告宣传至生产加工,最后进入销售环节。然而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纳,从销售环节开始,最后至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即法院最看重发票,其次是销售合同,宣传推广合同,生产加工环节等,最后是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基于这些原则,企业可以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收集好相关商标使用证据。
(一)企业收集商标使用证据
1. 企业需重视合同类和票据类证据
合同类与发票类证据是使用证据中证明力非常强的证据,发票与销售合同需有对应关系,法院会从主体一致性、金额、商标商品以及时间范围内进行考虑。这类证据如果有存在对应关系,即使该证据不是很多,法院也会认定商标使用的真实性。
其中,票据类证据是核心。但是如果是自制证据的收据,则法院不太会采信,需要结合其他类证据。但是如果是发票,则证明力就比较强。
如果没有发票,只有合同,法院要判定是否有真实使用,对合同签订时间,内容,数量,价款,主体以及诉争商标进行认定。
对于商标许可合同,法院并不会因为该合同没有备案就予以否定,而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相结合判断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销售合同,商标如何用于该合同中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未予以明确。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在销售合同条款中显示商标名称,则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如只是以商标图案印于合同页眉或其他地方,则需要结合其他使用证据予以判断。
2. 企业需收集的其他商标使用证据
如上所述,企业还可以收集其他证据:
(1)陈述类证据:陈述类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公信力的中立机构,比如工商管理局,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法院一般会进行采纳,另一类是员工,消费者,供货方等提供的陈述类证据,该证据证明力弱,法院会根据其利害关系,资质,接触可能性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2)宣传类证据:宣传类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自制证据,比如海报,产品手册。该类证据证明力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另一类是公开发行刊物,比如报刊等,该类证据需要明确其范围,影响力,刊号,是否有稳定的群体等,若均能予以明确,则该类证据证明力强。
而对于广告合同等宣传类证据,产品图片类证据,不能作为单独使用证据予以采纳,需要与销售合同以及发票相结合予以判断。
(3)实物类证据:该类证据为商标用在商品外包装上,或者外包装箱上,该类证据证明力较强,但是也有其缺点。比如对该商品或者外包装进行拍照的照片证据,其照片真实性难以确定,其时间也难以考证。
(二)企业收集诉争商标未实际使用需有正当理由的证据
1. 企业可收集不可抗力的证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商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可以作为正当理由予以维持商标注册。
在李伟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一案[14]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所在地于2012年4月28日发生火灾,烧毁了饰品店,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林明璋的妻子、妹妹及一名员工在该场火灾中不幸身亡。
该场火灾系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林明璋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原因所造成,在物质层面及精神层面均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由此可知,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由于该场火灾导致没有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能够作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2. 企业可收集政府政策性限制的证据
由于政府政策性原因导致商标权人无法正常使用商标,属于商标权人未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政府政策性限制常见于建筑、教育、医疗等需要政府前置程序的领域。企业在收集证据政策性限制证据的同时,也要收集企业自身为为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的证据。
以钟祥市金汉江纤维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一案[15]为例,法院认为,商标权人之所以未能及时有效使用诉争商标的直接诱因在于其原厂房被征用拆迁,且政府要求其“退城进园”的整体工作要求而导致。
此外,商标权人提供的证据12为他人为金汉江精制棉公司提供安装修缮门窗等服务的相关证据;虽然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但其充分说明商标权人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愿。其次,证据8为塑料门窗型材生产项目投资备案文件,其表明商标权人已经为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
综上,法院认定金汉江纤维素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的理由。
然而,在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一案[16]中,法院认为,海王公司出资与南充市嘉陵区教育局合作开办希望学校,海王公司表示因城市规划拆迁原因直至2018年8月,以“海王”冠名的学校才设立登记公告,但在案证据显示,南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发布城市规划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海王公司于2010年即向南充市嘉陵区教育局发函就拆迁赔偿方案提出意见,虽然政府征地拆迁导致学校建设周期延长,但海王公司在明知该事项后七年多时间,均未对诉争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显然无法以政策性限制等客观原因作为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
综上,上述两个案例均为商标权人主张其未使用商标是由于政府拆迁导致,应当属于未实际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商标应当予以维持。但是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商标权人的主张,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未支持商标权人主张,认为不属于政府政策性限制。这两个案例的区别在于,在第一个案例中,商标权人已经为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愿。然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商标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诉争商标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后认定不构成未实际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3. 企业可收集破产清算的证据
若企业因破产清算导致商标无法正常使用,可认定为商标法上的未实际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例如,在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一案[17]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长城酿造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消费结构变化等原因导致企业亏损,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后于2019年9月19日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长城酿造公司系因破产重整的客观事由导致未使用诉争商标,可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4. 企业可收集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事由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0条,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例如,在贵阳新动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一案[18]中,法院认为,因药品行业有其特殊性,需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及检验合格之后才能投入生产并进行销售,而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该商标虽未进入实际流通领域,但新动力公司于指定期间就体现诉争商标的“活丽美”牌胶囊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并多次进行检测的行为表明,其在为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做必要准备;同时,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多份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可以证明新动力公司在“活丽美”牌胶囊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因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未使用在“活丽美”牌胶囊商品上具有正当理由。
Part.4 结语
在商标撤三制度下,企业在合规方面面临着严格的要求。企业管理者应当认识到商标撤三制度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合理规划和运营商标管理工作。通过建立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提升商标管理的专业水平和效率,确保企业的商标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要积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商标保护意识,共同维护企业的商标形象和声誉。只有如此,企业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注释: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15868号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15876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7号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京73行初4867号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234号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397号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983号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876号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7号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京行终1720号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160号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5434号
[1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81号
[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59号
[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945号
[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0129号
[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453号
[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4701号
新加坡法律出版社研究院
(Singapore-Law-Press Research Instit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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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新加坡法律出版社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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