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
《民法典》物权编对住宅业主的影响深远,登记制度、业主权益、责任条款三大修改既存进步也藏争议。
疑惑
登记制度统一主体、新增隐私保护,却引发共有物权隐私界定的疑问。业主权益方面,明确成立程序与居委会职责,表决规则增设参会门槛,看似规范却让业委会成立、换物业更难,自治便利度引发质疑。责任条款删除行政与刑事责任,或与物业乱象增多存在关联。
制度修改本应平衡各方权益,物权编的调整究竟是简化流程还是提高门槛?是强化保护还是留下监管空白?法理的完善需扎根现实,如何让规则既符合法理逻辑,又切实保障业主权益,值得立法者与社会各界深入探讨
对比图
笔者整理了这三个内容,觉得颇有争议,看起来为了小区业主好,结果好像一地鸡毛,这是为啥呢?
物权法和民法典物权篇,这三处不同,影响太大了,具体详见表格。
登记制度的修改对比剖析
物权法的规定:
1、登记主体(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2、第18条:可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民法典的规定:
1、统一登记主体为“登记机构”
2、可查询复制不动产资料
3、新增:禁止利害关系人公开、非法使用登记资料,兼顾权利与隐私保护
修改导致的问题剖析
明确登记机构为登记主体,避免分散性
加三个字:指不能查询全小区各权属登记资料了吗?
新增219条禁止公开和非法使用登记资料,共有物权属于谁的隐私?
隐私锁定了谁的利益?
对业主权益的修改对比剖析
物权法的规定:
1、未明确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条件程序
2、未明确表述居委会有指导协助职责
3、表决规则:无参会门槛,普通事项需要双过半同意,重要事项需要双2/3同意
4、筹集和使用房屋维修基金,属于重要事项,需要双2/3同意
民法典的规定:
1、明确成立条件程序
2、居委会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大会;
3、表决规则:新增2/3参会门槛,普通事项需要双过半同意,重要事项需要双3/4同意;
4、筹集房屋维修基金,属于重要事项,双2/3参会、双3/4同意。
修改导致的问题剖析
1、物权法指出要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指导导则》配套执行,民法典直接引入,无可厚非,无实质性变化。
2、物权法75条明确由政府部门指导协助;现居民自治组织指导协助业主自治组织。后果:且不说一个并无物业区分所有权的群众组织,来指导协助另一个实际有物业区分所有权的群众组织,相当于外人干预“私权私产”,在法理上和逻辑上似乎都缺少合理性;另外:一方为“稳定”服务,一方为私产保值增值努力,两方本就难成共识的。
事实上,业主或业委会,埋怨居委会、街道乱干预情况已经比较突出了。另外,一个基层群众组织协助指导业主自治群众组织,法理上规避了行政插手嫌疑,还不可行政起诉,就撇开了物业乱与政府部门的牵扯,物业乱就和我不相干了,这或许是另一妙用吧?
3、有人说民法典这样修改,是为了业主好,因为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人数减少,等于难度降低了;但是,千万个小区明显发现,实事上成立业委会更难了、换物业更难了。
这肯定不是业主数学题不会,应该是专家太懂社会心理学、太明白国内业主普遍不愿意参与的状态了吧。
所以一边说通过表决的人数占比降低了(画个饼),一边却偷偷增设参会率太高高门槛(水中月)。
一顿操作猛如虎,结果业主没得到真正实惠,到底方便了谁,为难了谁,谁更满意了?也不知道,参与修编民法典物权篇的专家,怎么想的?
4、原来是筹集和使用维修基金,都属于重要事项;现在民法典规定,使用房屋维修基金属于一般事项了。直接后果是,物业、物管会、还有业委会动用维修基金更容易了。
有些小区,房屋十年刚到、房屋未老,维修基金快用光,这正成为“新常态”;反之,开发商和前期物业,倒是乐呵呵了,恐怕再十年后,业主面对空池子,只有在风中凌乱了。
责任条款的修改对比剖析
物权法的规定
包含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关表述
民法典的规定
删除行政、刑事责任条款
修改导致的问题剖析
没有罚则了,
住宅物业乱象好似更多了!
各部门都似乎无所谓了,
住宅物业如脱缰的野马,
和这条被取消有关系吗?
欢迎大家讨论、交流
大家都来说说,原来的物权法的那三条好?
还是现在的民法典物权篇的这三条好?
希望大家留言区积极交流,讨论,
但是请不要灌水哟,说实事、讲道理即可;讲法理,辨是非!
强烈建议,和大众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修改修编,一定要吸纳各方人士参与,修编不要光听专家学者的,也要多听听基层民众的声音,让真正食人间烟火的基层治理关注者、工作者都有机会发声。因为他们有真正的、接地气的、经受社会实践捶打过的经历或体验,而空想的理论、不结合实际,往往就是闭门造车,给出的药方有时不能治病反而致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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