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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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被羁押导致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受阻的情形并不少见。

那么,当事人已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法院按确认地址寄送的开庭传票被退回,这种缺席判决后能再审吗?

最高院在《吕振玲、洛阳宝元人防防护防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法院仍按其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中所载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被退回,导致该当事人未参与庭审审理。该当事人系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民诉法》第144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审判,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本案焦点为,二审送达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吕振玲申请再审提出,二审法院在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刑事羁押不能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导致相关证据未质证、当事人基本诉权未得到保障。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审查,韩松琪、吴黎系一审被告,韩松琪同时系一审被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二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古城派出所,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送达地址为公司地址,即河南省洛阳市关林路9号,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了一审判决,但被退回,《退改批条》载明:“无人签收,收件人坐牢”。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按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后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导致韩松琪、吴黎以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均未参与本案的二审审理。

韩松琪、吴黎系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判决,剥夺了该二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吕振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周军律师提醒,即便当事人此前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若其因被羁押无法接收文书,法院按此送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需通过法定特殊送达方式重新送达,仅在完成合法送达后,当事人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才可依法缺席判决。若对送达效力、缺席判决适用等问题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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