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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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交易中,债务加入作为常见的增信措施,其后续追偿问题常引发争议,尤其是对债务人保证人的追偿权争议最为典型。

那么,债务加入并承担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最高院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明确:

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本案焦点是,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

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某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并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从而获得其债权清偿,而是要求债务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马某卫借款用以偿还其贷款。

鉴于其向马某卫出具的《承诺函》,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和杨某晓的追偿权,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原则上无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仅在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了追偿权,或构成法定共同担保等特殊情形下,才可能主张追偿。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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