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案例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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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构成要件亟待厘清,最高法、最高检持续更新典型案例,目的就是要指导司法实践活动,统一裁判标准。

截至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经摒弃行为犯的观点,但在目的犯、结果犯和危险犯之间徘徊,亟待进一步厘清。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入库编号:2023-16-1-146-00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再审判决无罪。从该裁判要点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着重论述“骗税目的”,兼论“税款损失”。

2024年,“两高”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指出,“要注意把握‘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本质要点,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已缴纳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犯罪,严格区分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述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典型意义时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通过梳理近三年入库和典型案例可知,综合审查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和造成税款损失,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趋向于按照目的犯+税收损失结果的方式认定。即在主观上应当具备非法占有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增值税税款损失。

在此基础上,区分究竟是逃税还是骗税。

思考:如何认定非法占有国家税款?

原则上以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为客观表征。此时就需要明确一个范围,即虚抵进项税额的范围。在范围内就是逃避税款征缴,超出部分就属于将国家税款骗为己有,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通俗理解就是,应缴未缴是逃税,而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是“骗”,只不过此处的他人财产形式表现为“国家已收取的税款”。

在“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逃税中“虚抵进项税额”的标准,即应纳税义务范围以超过行为人销项税额为限。在销项税额内的属于“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而超出的则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前者是逃税罪,后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基于此,办案机关必须依法查明应纳税义务范围,否则就没有完成指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举证责任。

延伸思考:既在范围内逃税,又有超范围骗税的,如何处理?

对于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范围内的行为,一部分是超范围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涉及两个罪名,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构成逃税罪,而超出的部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被告人可能面临数罪并罚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