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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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那么,执行程序中,法院能否将执行担保人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在《刘某、刘某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追加侯某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山西高院查明的情况,运城中院在(2014)运中执字第2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父亲侯某龙向该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侯某辰及金冠广珠宝公司所欠侯强的款项,由我本人负责督促归还。如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特此承诺。”(2014)运中执字第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该承诺并未明确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第八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前,亦没有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可见,即使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因此,山西高院撤销运城中院追加侯某龙为(2014)运中执字第2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周军律师提醒,除非“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否则法院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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