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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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有被执行人将贪污、受贿等违法所得的赃款,与自有合法财产混合投资置业(如购买房产、入股公司等)。当法院对该混合投资形成的财产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往往以“财产含合法份额”为由,主张阻却执行。

那么,将赃款与其他财产共同投资的,能否以合法财产阻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张某某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当事人对合法财产部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能据此阻却人民法院对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部分的执行。

本案焦点问题是:宝鸡中院执行马某名下案涉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系侦查机关查封并随案移送,(2019)陕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判令“查封的房产依法处置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宝鸡中院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并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3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案涉房产虽登记在马某名下,但根据(2019)陕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以部分违法所得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马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马某主张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中有500万元是其以个人合法资金支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即便该500万元确系其支付,也不能据此阻却宝鸡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马某请求终止对(2019)陕03执33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理据不足。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款和第15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无论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还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在此前提下,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可以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则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案中,宝鸡中院、陕西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审查马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在马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马某主张本案应移交刑事审判部门审查或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不符。

周军律师提醒,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的,不能以合法财产部分阻却全案执行。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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