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在公司治理中,大股东常利用持股优势和控制权,通过不分红、转移利润等方式损害小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那么, 大股东滥用权利不分红,小股东如何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明确: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利益受损的股东可依法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

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小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受法律严格保护,大股东不能凭“持股多”就随意剥夺。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小股东可以诉请强制分配利润。实践中要注意按“查账固证-内部推动-发函前置-诉讼维权”的步骤推进,若对具体流程不熟悉,建议尽早咨询专业股权律师,制定针对性的维权方案,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