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纪实】

2000年11月30日,从事包装服务的宋德明接受浙江康恩贝集团医药销售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在沈阳火车站发运药品。双方就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达成口头协议。次日,宋德明在康恩贝公司人员陪同下,将首批药品拉到火车站货场装入集装箱。待康恩贝公司人员走后,他指使搬运工将139件药品卸下藏匿,剩余药品按约发运。3天后,又用同样手段扣下8件药品。两次共骗取药品147件,价值20余万元。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口头协议能否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合同"?本案判决明确了答案。

01 一次口头委托

2000年11月的沈阳,已经进入冬季。

宋德明在沈阳火车站附近从事包装服务业务,主要为企业提供货物托运代理。这天,他接到浙江康恩贝集团医药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希望委托他代办药品托运。

康恩贝公司在沈阳有药品仓库,需要将一批药品发运到杭州。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宋德明,双方就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达成口头协议。

没有签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

这在当时的货运代理行业比较常见。康恩贝公司长期委托宋德明代办托运药品,双方已经合作多次,彼此信任,觉得没必要每次都签书面合同。

谁也没想到,正是这次口头委托,引发了一起诈骗案。

02 139件药品的消失

2000年12月1日,宋德明与康恩贝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将首批应发运的药品从康恩贝公司药品仓库拉到沈阳火车站货场。

药品装入集装箱,宋德明加上锁。

康恩贝公司人员确认无误后离开。按照惯例,接下来的托运手续由宋德明独自办理。

但康恩贝公司人员走后,宋德明做了一件让所有人震惊的事。

他将钥匙交给搬运工李某,指使李某将集装箱中的139件药品卸下,藏匿起来。然后继续办理托运手续,将剩余药品按约发运至杭州。

整个过程,宋德明表现得很自然,就像什么都没发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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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第二次作案

3天后,宋德明故技重施。

康恩贝公司再次委托他代办托运,宋德明采取同样手段,扣下药品8件。

两次作案,宋德明共骗取康恩贝公司药品147件,经鉴定价值20余万元。

得手后,宋德明将药品变卖,携赃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康恩贝公司很快发现药品数量不对。第一批货物到达杭州后,清点发现少了139件;第二批又少了8件。

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两批药品都是由宋德明代办托运,而宋德明已经失联。警方很快锁定宋德明,并将其抓获。

04 庭审焦点:口头协议算不算合同?

案件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宋德明的辩护人提出了不同意见:宋德明与被害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宋德明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辩护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

第二,康恩贝公司丢失药品的数量和种类不清,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

第三,认定数额特别巨大不当。

庭审中,这些问题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05 法院认定:口头协议也是合同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口头协议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合同"。

关于合同关系的认定,法院查明:

第一,康恩贝公司长期委托宋德明代办托运药品,此次委托由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与宋德明达成口头协议。

第二,双方就合同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包括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

第三,宋德明已切实部分履行,将部分药品按约发运至杭州。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宋德明是合同当事人。

关于口头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宋德明从事包装服务业务,为企业提供货物托运代理,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双方口头协议的事项为有偿代办托运,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

因此,将本案口头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正确的。

06 驳回辩护意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法院逐一进行了回应。

关于康恩贝公司丢失药品数量和种类不清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收货清单、运输单据等证据,证明两批药品的数量和种类。宋德明也对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证据链完整,足以认定。

关于数额认定:

经鉴定,147件药品价值2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宋德明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宋德明与康恩贝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部分履行,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宋德明当然是合同当事人。

综上,辩护人关于宋德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07 判决:合同诈骗罪成立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决:

宋德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判决书详细阐述了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第一,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宋德明将药品变卖后携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宋德明与康恩贝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采取藏匿货物的方式实施诈骗。

第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宋德明收受康恩贝公司交付的药品后,扣下部分药品,变卖后逃匿。

第四,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147件药品价值2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上述事实符合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审宣判后,宋德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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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法律启示: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最大的价值,在于明确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特别是口头合同的法律地位。

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罪名。准确界定刑法第224条中"合同"的范围,是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先决问题。

关于"合同"的范围,应当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来理解:

第一,关于合同类型

合同诈骗罪规定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

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合同法对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概念的参考。

但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关于合同形式

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严格限定不同,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因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双重侵犯客体,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09 本案启示:口头合同的证明

本案还提示了口头合同证明的问题。

口头合同因为没有书面载体,在发生纠纷时,如何证明合同存在及合同内容,往往成为难题。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主要基于以下证据:

第一,双方有合作历史。康恩贝公司长期委托宋德明代办托运,双方有多次合作。

第二,有其他证据证明。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宋德明将药品拉到货场,有发货清单、运输单据等。

第三,合同已部分履行。宋德明将部分药品按约发运至杭州,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委托代办关系。

第四,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宋德明对接受委托代办托运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这些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

10 警示:诚信为本

本案对从事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和委托方都有警示意义。

对于服务从业者: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应当诚信履行,不得利用履行合同的便利实施诈骗。合同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一旦实施诈骗,必将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委托方:委托他人提供服务,即便是长期合作伙伴,也应当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防范风险。关键环节应当有人监督,不能完全放手。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在药品装箱后即离开,将后续环节完全交给宋德明处理。正是这种疏于监督,给宋德明实施诈骗留下了可乘之机。

宋德明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罚金10万元。为了20万元药品,赔上13年自由,这样的代价何其沉重。

本案也提示我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诚信是根本。口头约定也是契约,必须严格履行。任何投机取巧、背信弃义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素材来源】

本文根据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宋德明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相关判决书及司法文书整理。案件基本事实、判决结果均以法院认定为准,部分细节根据公开资料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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