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不正当利益
行贿罪指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的行为。其中不正当利益指的是违反规定的利益或者因违反规定而获得的帮助或方便条件。
不正当利益均围绕着“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行业规范”展开,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益自然属于不正当利益。但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获得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如何理解?
一、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本罪打击的绝大部分还是围绕着后者,因为法律规定的利益都是可以获取的,比如矿产资源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方式获取,获取后自然就是法律规定的正当利益。比如,招标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实施项目建设等,都属于法律允许的利益。
但是,如果这些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也属于不正当利益。比如通过行贿手段获取项目中标,本质上也属于将可能本由其他单位应当获取的利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
在袁某行贿案(入库编号:2023-05-1-407-001,一审: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刑初第304号刑事判决)中,总结裁判要旨认为,行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
该要旨将不正当利益划分为实体违规和程序违规。其中的程序违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利益是否正当不仅仅看利益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要看取得方式是否正当,这种理解在实务中已经得到支持。笔者在去年底参加的一期关于职务犯罪的研讨会中,有专家就提出本案例。
由此可见,对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从理论、法律规定以及实务实践层面都趋向一致。
二、不正当利益的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由此,不正当利益可分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两大类。
(一)在追缴财产性利益时,应当扣除经营合理费用和已经缴纳的税款等合理支出。
高某梅行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7-00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8刑终52号)认为:贿赂案件中,对于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实际获利数额。在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经营中的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
谭某云、吴某莲行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7-00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刑终74号)认为:贿赂案件中,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获取交易机会,在该交易中所获取的利益均为不正当利益。在确定具体获利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在经营中已经缴纳的税款予以扣除。
(二)非财产性利益的追缴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规定,无法以财产性利益衡量的不正当利益通常是纠正,比如对职务晋升的不正当利益会撤销职务。对逃避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逃避刑事处罚的,也会予以刑事处罚。
总之,无法以财产利益衡量的都要纠正。当然,这是个难题,比如有些行政处罚是直接要求停止经营的,但因行贿而未处罚进而持续经营的,应当如何处理呢?停业还是没收相关的经营性收益呢?
这是实践难题,实务中处理的原则应当以尽可能规范经营为目标,避免二次或者衍生伤害。
(三)行受贿款项的追缴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涉案款项追缴实践中呈现两种处理方式。第一双重追缴。即受贿罪中追缴,行贿罪中也追缴。法律依据就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种处理方式,笔者认为不妥当。因为行贿款是特定的,送出去了就到受贿人手中,从其处追缴即可。第二种只追缴一次,或向受贿人或向行贿人。
向谁追缴?行贿款在谁处就向谁追。比如受贿人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就向行贿人追。反之在受贿案件中直接向受贿人追。
“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核心,必须依法查明。其重要性要高于给予财物这一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是行贿者的主观目的,若仅以给予财物这一客观要件断定行贿犯罪,是客观归罪的表现。比如,为维护关系而送礼,但没有请托事项的,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不应按照行贿罪论处。
而要考察行贿罪的主观要件,“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就是关键,利益的正当与否,决定了其主观目的的正当与否,而这正是行贿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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