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与斡旋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与斡旋受贿,一个是利用自身职权,一个利用自身职权、地位所形成便利,包括制约关系等。
无论受贿还是斡旋受贿都必须有职权,只有这样才有权钱交易的基础。对于斡旋受贿而言,受贿方参与的至少有两方主体,一方是斡旋方,一方是被斡旋方。
值得注意的是,斡旋方与被斡旋方都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都有职权。如果斡旋方通过职权、地位形成的管理的非国家单位和人员的便利,请托工作、分包工程等,就不属于斡旋受贿的情形。
什么是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一隶属关系。存在隶属关系的,也就是职权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当然服从上级命令,这种职权形成的便利容易理解。而且即便没有隶属,但级别高的向级别低的斡旋,也属于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制约关系。职权制约不仅仅是隶属关系,也不仅以级别论。比如,级别低但具有监督、考核等职权,就能制约级别高的国家工作人员。
张某受贿、行贿案(入库编号:2025-03-1-404-010)中,张某作为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干部,向某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打招呼,帮助某企业获批贷款,并收受贿赂。
裁判认为,张某没有直接利用本身职权,但其存在斡旋受贿行为,利用的就是其对某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的制约关系。张某所任职的组织部主要负责考核市委管理的领导班子,提出调整、配备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委管理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进行监督等。
由此可见,级别低并不代表不存在制约关系。张某负有对被斡旋人的监督职责,对其职权行使产生影响。正因为如此,被斡旋人才不敢得罪张某,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单位批贷。
第三隶属、制约之外的关系。职权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辐射范围和射程,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在国家监委发布的“承诺斡旋并收钱但未实施斡旋是否为受贿既遂”文章中提出“斡旋受贿中,实施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虽无直接的上下级关系,但需要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力或一定的工作联系”。文中提及的“影响力和工作联系”是确定所探讨案件属于斡旋受贿的关键。
在案例中,甲为A区司法局副局长,丙为A区公安局副局长。甲曾任职于公安局,且与丙熟识。文章指出,“本案中,甲与丙熟识,且丙作为A区公安局分管办案工作的副局长,乙的请托事项在其职权范围内,甲实施斡旋行为具备现实可能性。”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都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由此可见,斡旋受贿适用边界是宽泛的,不限于隶属和制约关系。我们可以理解为,本质上存在权钱交易的,就侵害了职权的不可收买性,都会涉嫌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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