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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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作为生态保护的核心区域,其生态价值和公共利益具有不可替代性。
那么,在自然保护区内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矿业公司诉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当事人签订的在自然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问题为:《合同变更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对某煤业公司发出宁贺林罚责通字[2015]第0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煤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2015年12月19日,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出《关于某煤业公司申请恢复生产的复函》,认为某煤业公司在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开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有关规定不符。
2016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某煤业公司矿井于2016年5月20日前停产,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关闭并退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拆除生产设施设备。
而某矿业公司、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明知沙巴台矿区××区,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已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停止的情况下,对处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区内的煤炭资源开发事项重新约定了合同履行主体、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二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案涉《合同变更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自然保护区内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合同,因触碰生态保护的法律红线和公共利益底线而无效。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签订矿产开采合同前,务必核查矿区是否处于生态保护特殊区域,避免因合同无效承担财产损失和法律责任。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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